原告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深圳市X乡桃源居17区X栋X单元XC。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果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从2007年9月6日,被告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三年,被告因病取保候审在家,被告在家后,很少与原告沟通,无共同语言,说话就吵架,对家庭不负责任,而且将小孩带回衡阳老家,不让原告看望小孩,夫妻感情由此淡漠,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准予离婚。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有了小孩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从被告犯了错误被关一年多出来后,发现原告变了,被告希望原告改正错误,被告可以原谅原告,被告也表示改正缺点错误,做一个合格的丈夫和父亲,共同珍惜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麒。2006年3月22日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9月6日,被告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而后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现保外就医在家,被告回家后,怀疑原告在外交往中有不正当行为,加上被告将小孩梁某麒从深圳送回衡阳老家跟随伯父母生活,且拒绝原告探视。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认识自己的错误,并表示在今后生活中加以改正,做一个合格的丈夫和父亲。
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小孩出生医学证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开庭时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婚后相处融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年来,被告在处理原告在外交往中和小孩问题上方法欠妥,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表示在今后生活中改正自己的错误和缺点,弥合感情的意愿,愿意与原告和好,而且双方没有原则上的问题,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果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由原告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非仟
审判员徐宗潭
审判员周能发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任丹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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