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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洛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被告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贾某乙长子。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贾某乙次子。

商州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商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贾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系邻居。2010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贾某乙、贾某乙在各自房顶上修建自己房屋时,被告人贾某乙以贾某乙房檐出稍占了他的地方,遂与贾某乙发生争吵,此后,贾某乙之母罗某某上到楼顶,与贾某乙争吵几句后下了楼,并来到贾某乙门口,欲上贾某乙楼上,看贾某乙是否侵占其家地方,但贾某乙之妻陈某某不让,为此,陈某某与罗某某及贾某乙之妻王某戊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各自楼上的贾某乙、贾某乙听见楼下争吵,便下楼来到现场参与厮打。贾某乙儿子贾某丙、贾某丙,贾某乙的父亲及给贾某乙家帮忙干活的刘某、王某辛人见状也相继参与厮打,厮打中,贾某乙从其家取出菜刀,向贾某乙等人乱砍,将贾某乙头部砍伤,并致贾某丙头部、贾某丙右膝部受伤。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丙受伤后经送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贾某乙被诊断为左侧顶骨骨折,前额部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贾某丙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贾某丙被诊断为右膝部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贾某乙头部被锐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构成轻伤;贾某丙头部被锐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受伤住院51天,共花医疗费x.16元,鉴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6298.75元,鉴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住院3天,共花医疗费2176.46元。据上事实,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贾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经济损失x.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经济损失x.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经济损失5488.46元。

原审被告人贾某乙上诉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且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丙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轻,误工费判赔过少,民事判赔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贾某乙、贾某丙、贾某壬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戊、贾某己、王某庚、刘某某、武某某、王某辛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商洛市中心医院病历档案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处方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商洛市疾控中心门诊费票据,王某村第二卫生所证明及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经审理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被告人贾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丙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贾某乙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8万元,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贾某乙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乙因邻里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该案因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贾某乙能真诚悔罪,二审审理中又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州区人民法院(2011)商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之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1)商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之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三、上诉人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余高奇

代理审判员叶军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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