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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榆刑初字第182号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8月28日,文盲,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略),农民。2009年8月9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被武威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2009年8月10日被押解归案,8月11日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9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略),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晓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给被害人刘某戊找工作为名,将刘某戊骗至甘谷县,李某某与其丈夫王贵林密谋,欲将刘某戊卖给他人挣些钱花。后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让其帮忙将刘某戊卖掉,三人经协商,由赵某某将刘某戊以x元卖给甘谷县X乡X村罗某庄的罗某乙,事后分给李某某、王贵林9000元,赵某某自己得赃款7600元。破案后,李某某退还赃款2000元,赵某某退还脏款7600元,已上缴财政。

为证实上述指控,榆中县人民检察提交了报案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我院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金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本案从犯,情节轻微,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后果,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给被害人刘某戊找工作为名,将刘某戊骗至甘谷县,李某某与其丈夫王贵林密谋,欲将刘某戊卖给他人挣些钱花。后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让其帮忙将刘某戊卖掉,三人经协商,由赵某某将刘某戊以x元卖给甘谷县X乡X村罗某庄的罗某乙,事后分给李某某、王贵林9000元,赵某某自己得赃款7600元。被告人李某某前往榆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中,被武威铁路公安处干警抓获。破案后,李某某退还赃款2000元,赵某某退还赃款7600元,已上缴财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白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等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目无国法,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并且退还部分赃款,被告人赵某某全部退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应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金某某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维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荣

审判员:蒋剑鸣

代理审判员:王在娟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正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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