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自1995年开始喝酒打牌、打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5月19日起诉于衡阳市珠晖区法院,(2008)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二个小孩均已成年在外打工,也无家庭共同财产分割,但有珠晖区X村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属我们夫妻共同债务,请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9月15日在衡阳市珠晖区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长子取名刘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被告1995年以来,经常酗酒,而酒后殴打辱骂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刘某均已成年在外打工,无共同债权和共同财产分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养蛇需要资金,于1991年10月至1997年8月间5次向珠晖区X村信用社贷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
二、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珠晖区X村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原告承担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x元及相应利息,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原、被告主动与珠晖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系还款事宜;
三、双方无婚前婚后共同财产分割。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尹培大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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