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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被告衡阳市金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321号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区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昉,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金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被告衡阳市金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3年以来,一直租赁原告所有的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X楼的房屋作为办公用房,双方约定租金为x元/年,水费按60元/月收取,电费按电表据实收取,被告自2007年1月份开始就未支付原告的房屋租赁金及水电费,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责令被告腾退其所租赁的房屋并退还给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x.33元、电费3029.23元、水费1560元,共计x.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麟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3年以来一直租赁原告所有的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X楼的房屋作为办公用房,双方约定租金为x元/年,水费按60元/月收取,电费按电表据实收取,被告2007年1月之前的费用已交清给了原告,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09年7月未支付原告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赁费x.33元、电费3029.23元、水费1560元,共计x.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其费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证明上述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衡房权证珠晖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办公用房租赁协议,房屋、水电费催款通知书,挂号信单据及开庭时原告方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麟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以种种理由拒付,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责令被告腾退其所租赁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水、电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区支公司与被告衡阳市金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退其所租赁的房屋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衡阳市金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区支公司房屋租金x.33元、电费3029.23元、水费1560元,共计x.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1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能发

审判员段非仟

审判员徐宗潭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知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审判长周能发

审判员段非仟

审判员徐宗潭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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