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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永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3-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二初字第282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63年2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市场部法律顾问,住(略)-X-X-X号。

被告吉林省永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建筑机械公司)因与被告吉林省永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永捷公司)为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一拖建筑机械公司于2003年8月6日向本院起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8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某、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上午,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建筑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永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建筑机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5月31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够买原告(略)-‖压路机一台,价值为(略)元,首付定金(略)元,货到验收合格付清余额。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至今拒付所欠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滞纳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吉林永捷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其诉讼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2年5月1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2002年11月26日对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对帐确认了被告欠款的数额(略)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3日,原告一拖建筑机械公司与被告吉林永捷公司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通过银行汇票形式付定金(略)元后,在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至今余额(略)元拒付。同年11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对帐单一份,经双方对帐,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余额(略)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一拖建筑机械公司与被告吉林永捷公司依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永捷公司向原告一拖建筑机械公司偿还货款(略)元。

二、被告吉林永捷公司向原告一拖公司支付滞纳金(从200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支付。

本案诉讼费6904元,保全费2685元,由被告吉林永捷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海军

人民陪审员孙莉萍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二00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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