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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x-2型三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嵩阳路交叉口西100米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张××、张××撞伤,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张××、贾××的证言;被害人张××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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