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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gn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政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广西桂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张gn(曾用名张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梧州地区歌剧团退休干部,住梧州市X路X号X栋X房。

委托代理人:麦志翔,广西争鸣(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gn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告张gn之委托代理人麦志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4年8月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自愿将其以8909元购得的位于(略)(属于单位房改房),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00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购房款,被告写下了收条,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证号:梧房权证蝶山字第x号)交给原告。2004年9月至今,上述房屋一直由原告和女儿居住。被告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时该房屋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能立即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将该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依法成立。现该房屋已具备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被告应履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被告虽口头答应尽快办理,又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未办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gn辩称:2003年秋天,被告购买了位于梧州市X路X号X号楼X房并入住,在随后年余时间,原告不断游说被告将个人拥有产权的、属于被告单位房改房的(略),出租给原告及其女儿居住。并承诺一旦获得租住该房,愿意预付数年租金以示回报,也作为对被告因购买商品房致使资金拮据的道义支持。2004年8月间,被告念及与原告曾经的姻亲关系,尤其眷顾其女儿毕竟与自己有侄女缘分而最终动了恻隐之心,言明以每月280元的低租金计价,同意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原告及其女儿居住。对此,原告欣然接受上述房屋出租条件,并遵守当初预付房屋租金承诺,于200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给付了二万元租金给被告。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彰显成立,且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缴纳租金予以匡算,可推定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关系期限届满,但原告不顾与被告多年租赁事实,在矢口否认其承租被告房屋而曾经预付二万元租金事实的同时,声称其预付二万元租金是购买上述出租房的购房款,以此状告被告,妄图达到不搬离其租赁场所,乃至最终霸占被告房屋之目的。鉴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在终止租赁关系两个月内搬离租赁房屋、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胡某某对反诉原告张gn的反诉认为: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而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位于(略)屋是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的,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反诉被告已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使用了该房屋多年,该房屋应属反诉被告所有,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无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姻亲关系,原告为解决住房经与被告协商,欲购买属被告所有的位于(略)(属于单位房改房),200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被告写下收条载明:“收到亚琼贰万元房屋金。此证张丽芳2004.8.27。”被告张gn收到原告胡某某二万元后,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其侄女张诗卉转交原告胡某某,并将上述房屋交由原告和女儿居住。2008年8月,被告原所在单位原梧州地区歌剧团出售的单位房改房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梧房权证蝶山字第x号)的原件仍交给原告收执。2010年7月14日,被告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部门申请遗失梧房权证蝶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8月相关部门给被告重新补发了证号为梧房权证蝶山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二万元后,一直和女儿在该房屋居住,水、电费用均以原告女儿张诗卉名义缴交,原告女儿张诗卉称缴交电费户名是其姑妈张gn要其一起到工商银行金苑支行由张gn更换为张诗卉的。原告认为曾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能办理,遂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承认收到原告二万元的事实,但认为该款是原告租住该房缴纳的数年租金。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在终止租赁关系两个月内搬离租赁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张诗卉的谈话笔录、梧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相关资料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gn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二万元房款,被告写下了收条给原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买卖房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付款给被告后,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显属不当,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二万元房款是原告租住该房缴纳的数年租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要求法院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在终止租赁关系两个月内搬离租赁房屋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gn应协助原告胡某某办理(略)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二、驳回反诉原告张gn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634.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634.5元(被告已预交法院),全部由被告张gn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吴伟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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