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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谭××、陆××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陆××,男,1952年5月出生,壮族,广西平果县人,住田东县××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

异议人(第三人):田东县××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地址:田东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经理。

申请执行人:林××,女,1963年8月出生,壮族,住百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宅楼。

委托代理人:齐冠霖,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林××与谭××、陆××合伙纠纷一案中,以(2006)右执字第223—X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陆××在第三人××公司处的股金x元。陆××和××公司2010年4月29日收到该裁定书后,于同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举行听证,通过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陆××称,本人不是合伙纠纷案的当事人,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没有判令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书对本人无约束力,执行法院直接追加本人作为被执行人,已剥夺了本人的法定诉权,明显错误,冻结本人的12万元股权明显不当,不准许本人、第三人转让同样不当,请求右江区法院撤销(2006)右执字第223—X号执行裁定书。

第三人××公司称,××公司是案外人,陆××在公司无出资,12万元仅是公司奖励给他的干股,第223—X号裁定书冻结12万元,实质是对我公司资金的冻结,裁定不得办理股权转移及红利支付,也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管理,请求右江区法院撤销(2006)第223—X号裁定书。

本院查明:田东县工商局2009年6月10日出具的《电脑咨询单》记载,陆××在××公司出资12万元。在××公司向田东县工商局出具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陆××持有公司股权22.64%”。在陆××与莫洪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记明陆××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22.64%即x元转让给莫洪将。2010年4月29日田东县××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潘杰前往工商部门办理变更公司章程修正手续。

本院认为:对于陆××提出的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异议,本院的(2006)右执字第223—X号民事裁定书已有定论,本院在此不再赘述。陆××在××公司享有股权的事实,有《电脑咨询单》、《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冻结陆××在××公司的股金12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陆××和××公司所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田东县××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梁海青

审判员李筱

代理审判员韦茗胧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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