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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甲、贺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618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湘乡市X镇杨家湾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贺某君,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贺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连,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甲、贺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奇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及贺某丁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彭某甲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搭乘贺某戊、李某由岐山往潭桥方向行驶途径潭岐线边屋湾地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17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彭某甲所驾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贺某丁所有的车辆。原告受伤后,经多方治疗,已花医疗费肆万余元,被告至今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彭某甲作为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由于彭某甲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贺某丁系车辆的所有权人,实际支配人对车辆管理不善,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合计损失八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甲代理人答辩称:一、本案应属公平责任。本案原、被告车辆相撞发生事故后,双方并没有提请交警处理,现场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原告通过伪造现场拍摄照片交给交通支队作为现场记录,进而作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来源。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但交警二中队违反了该条的规定,因此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缺乏客观事实根据。同时,据在场人员及其他当事人回忆证实,事故现场应是两辆车子均倒在公路中心线上,不能准确认定双方主次责任之分,故推定双方承担公平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重新鉴定。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告恶言恐吓、搜身、强行带走摩托车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彭某甲因原告的恐吓精神一度紧张,无心于学业,现休学在家。三、摩托车主贺某丁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两轮摩托车是由贺某戊驾驶,而贺某戊系未成年人,贺某丁在明知贺某戊等三人均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借出了摩托车明显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赔偿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计算,且诉讼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贺某丁代理人答辩称:贺某丁不是本案当事人,无任何过错,被告贺某丁对车辆的管理责任已转移,原告非法扣押被告摩托车应依法返还。

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湘乡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彭某甲在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2,公安机关询问刘某某、贺某戊、彭某甲、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原告向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车祸事故的说明。拟证明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事故车辆车主贺某丁,二轮摩托车是湘乡交警扣押。

证据3,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轻伤,鉴定费用500元。

证据4,原告在湘雅医院住院发票(含费用清单)及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湘雅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x.06元,门诊费758元。

证据5,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去住院费515.14元。

证据6,刘某某的身份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

证据7,车旅费发票100元,拟证明原告的交通损失。

被告彭某甲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持异议,现场勘查是假的;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均无异议。

被告贺某丁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持异议,事实违背法律,内容不真实,贺某丁的摩托车是交警大队扣押没有提供依据,希望合议庭重新划分责任;对证据3的结论无异议,但鉴定机构无权作出原告休息四个月和治疗费用应在三千元左右的建议;对证据4、证据5应该提交清单;对证据6、证据7均无异议。

被告彭某甲为辩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当时现场两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都在中间,双方应负同等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均未出庭故形式不合法,与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材料不一致,应优先考虑交警大队的材料及责任认定书。

被告贺某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以下一组证据: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机关询问刘某某、贺某戊、彭某甲、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受理该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表(两份)、交通事故认定审批表、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两份、原、被告的查询信息表。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彭某甲负主要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向有关人员调取的笔录并依此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结合本院从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的其他材料和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和辩驳意见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因原告当庭提交了费用清单原件并经两被告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可,但本院经核实原告在湘雅二医院的门诊费发票合计金额为636.9元。证据6系原告在湘乡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因无相应的费用清单且与证据5记载的住院日期有重叠之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彭某甲提交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本质上属证人证言,但该证据在形式上欠缺规范性,各证人亦均未出庭,且与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笔录内容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彭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贺某戊、李某由岐山往潭桥方向行驶途经潭岐线边屋湾地段(湘乡市X镇X村与云溪村交界处)时,遇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两车相会时被告向左拐弯原告向右拐弯,因被告彭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越道路中间行驶且车速较快,被告未能及时避让,致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原、被告的车辆均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本人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当地岐山塘坪卫生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转入湘乡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伤势严重,原告于事故发生次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在该院住院14天。湘雅二医院诊断原告右颧弓骨折,上颌骨骨折,右足第二趾骨近节趾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接受治疗过程中花费住院费x.06元,门诊费636.9元。2009年2月17日原告委托湖南省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某的损伤未致残,属轻伤;建议原告出院后治疗休息四个月,其费用在三千元左右。原告为此花去医疗鉴定费5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100元。

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即时提请交警处理。四天后(10月4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群众周桃英报案,对原告刘某某、被告彭某甲及现场证人贺某戊、付某某、李某某做了询问笔录,对原、被告车辆进行了痕迹检验,并结合事故发生时当地摄像师李某辉拍摄的现场照片,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彭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遇向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彭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本案被告贺某丁所有,该车当时寄放在他人家,事故发生前由贺某丁之子贺某戊开出来。贺某戊驾驶出来在路中遇彭某甲和李某后,改由彭某甲驾驶。贺某戊现年17岁,与本案被告彭某甲系同学关系。

原、被告的机动车均未买保险。原告的户籍为非农户口。被告的父亲为彭某乙,母亲为金海吾,俩人均健在。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过程中被告彭某甲代理人提出的原告对彭某甲实施抢劫的行为及被告贺某丁代理人提出的原告扣押了贺某丁车辆的行为均不是本案的审理对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其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其二,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被告责任认定的划分是否正确;其三,被告贺某丁是否承担责任。

第一个焦点,原告损失如何确定。依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原告受伤害的具体程度及实际支出,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原告应休息四个月的建议缺乏依据,不能作为原告误工天数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构成轻伤,休息四个月从有利于原告身体康复的角度看是合理的,但休息四个月的建议并不必然得出原告误工的天数也相应顺延四个月的结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公平的原则本院酌定原告误工的天数应在其出院后再加二个月为宜,合计75天。因原告受伤后住院14天,门诊治疗1天,故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5天。依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2008-2009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x.96元+误工费4581.75元(x元÷365×75天)+护理费799.65元(x元÷365×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12元×14天×2)+必要的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x.36元。

其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被告责任认定的划分是否正确。本案被告彭某甲作为未成年人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并有抢道、超速、超载的严重违章情节,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经过调查取证、车辆痕迹检验并结合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所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彭某甲作为未成年人其本身驾驶经验欠缺尤其是具有超载等多个违章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其遇险时所采取避让措施的能力和有效性,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经依法调查取证基础上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反过来说,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明显要小得多。故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应以此为基础。

其三,被告贺某丁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彭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是被告贺某丁所有,并由贺某丁之子贺某戊从他人家开出来。本院认为,贺某戊既是未成年人又没有驾驶证,这一事实被告贺某余是明知的,同时被告贺某余作为贺某戊的监护人应当预见到贺某戊骑车出去后可能发生的风险,但因其疏忽对车辆的管理,致使其二轮摩托车被开走并最终成为本案事故发生的肇事车辆。被告贺某丁疏于管理车辆的行为与被告彭某甲的违章驾驶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导致原告损害的发生,故被告贺某丁与被告彭某甲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贺某丁代理人辩称,贺某戊开走贺某丁车辆是在他人家,故此时被告的管理责任应发生转移,因而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即使退一步说车主的管理责任可以转移的,但因机动车这一动产的特殊性,贺某戊开走摩托车在正常情况下必须用车钥匙才能启动,而根据本案贺某戊开走摩托车的事实可推知当时贺某戊持有启动该摩托车的钥匙。故在本案中贺某丁对车辆的管理责任未真正有效的转移。

综上,被告彭某甲和贺某丁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对原告刘某某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考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酌定在原、被告之间,两被告应对事故的发生负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负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在被告贺某丁与被告彭某甲内部,彭某甲驾车直接致原告损害其过错大于贺某丁,应对事故发生负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贺某丁负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因两被告其行为本质上是共同侵权,故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某甲系未成年且无独立劳动收入来源,为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监护人承担。本案被告彭某甲的监护人是其父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合计x.36元,被告彭某甲和被告贺某丁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即x.75元;其中由被告彭某甲负担70%计x.73元,由被告贺某丁负担30%计6698.0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贺某丁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彭某乙、金海吾共同承担。

三、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彭某甲负担500元,被告贺某丁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君

审判员杨新台

代理审判员陈嘉伟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曾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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