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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691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法正,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育君、人民陪审员袁仲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当即举行了婚礼,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2月,被告趁原告外出做事之机,拿起钱物返回贵州省娘家。第一次原告和亲属接被告回来,但被告不肯回来。第二次原告请长沙市岳麓公安分局彭某警官和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法正去贵州接被告,并和被告娘家当地政法委书记、司法所长等领导去被告娘家做工作,无果而返,现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2、原告代理人于2008年12月5日对原、被告住所地村主任黎小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2006年被告拿走家中财物,不辞而别,原告曾两次去接被告回家,但被告不肯回家的事实。

3、2008年12月5日原告代理人对原、被告住所地村支部书记彭某才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的事实与第2份证据相同。

被告龙某某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实不久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2月,被告趁原告外出,拿走家中钱物返回贵州娘家,原告两次到贵州接被告回家,被告拒不回家。原、被告自2006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前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已达3年之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无法查明,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元

审判员李育君

人民陪审员袁仲其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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