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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广西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南宁建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田林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住广西田林县X乡X街乡政府。

被告:广西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X,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建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华星时代广场雅仕阁X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广西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南宁建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X,被告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胡某某诉称:被告光明公司为完成x大化—苏琴输电线路工程,把工程所需要的沙、石子、水泥、水承包给原告用马驮运,2008年7月29日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于2008年10月25日完工。光明公司以账上无钱为由没有向原告支付运输款,于2009年1月23日写下欠条,确认欠唐某某、胡某某马帮运费x元。为了追讨该款项,原告多次往返大化、梧州,支出了差旅费,但光明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光明公司支付给原告运输款x元、从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年利率上浮60%即年利率14%支付利息x元,另外要求光明公司支付追款差旅费8163元、损失费8000元,共计x元,被告建能公司对光明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光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没有建立过劳务合同关系。由答辩人承接的x大化—苏琴接入马山变送电线路工程,答辩人已将劳务工作分包给建能公司承接。与原告签订工程材料运输协议书的韦广明是建能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的是建能公司,而不是答辩人。原告向光明公司追讨劳务款没有依据,原告应向建能公司追索劳务款。二、答辩人将包含该工程的五项劳务工程分包给建能公司施工后,答辩人已超额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建能公司,由于建能公司领取工程款后没有按约定时间全部完成答辩人分包给其施工的工程,答辩人为此已于2009年3月19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能公司退回多领的工程款,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建能公司向答辩人返还多领的工程款x.70元,因此答辩人也不存在欠建能公司工程款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能公司辩称:一、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是光明公司,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与原告签订工程材料运输协议书的是韦广明,韦广明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也没有向其作过书面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该协议书上盖有光明公司x大化—苏琴接马山变线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章,也证明韦广明签字是代表光明公司的行为,应由光明公司对该协议书承担责任。二、同理,欠条是以光明公司名义所写,责任亦应由光明公司承担。原告的马帮是光明公司请用的,欠条也盖了x大化—苏琴接马山变线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章,并写着“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字样。所以,偿还该欠款是光明公司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2009)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答辩人已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目前仍在审理当中,光明公司据此判决书主张其已超额将工程款支付给答辩人没有依据,更不能据此判决书让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并且此判决书涉及的是答辩人与光明公司之间劳务费用的问题,而本案涉及的是光明公司与原告之间劳务费用的问题,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光明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署名广西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广西田林马帮为乙方签订工程材料运输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为完成x大化—苏琴输电线路工程,甲方将该工程所需要的沙、石子、水泥、水承包给乙方运输,该协议还约定了运输费用的计算方法,付款方式为甲方每天按每匹马每人每天预支生活费四十元,甲方在工程完工后七天内必须结清所有工程款等。甲方签名为韦广明,乙方签名为唐某某、唐某贤,协议盖有广西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x大化—苏琴接Ⅱ马山变线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签订协议后,唐某某、胡某某履行该合同,由唐某某、胡某某的马帮为该工程运输了沙、石子、水泥等材料。2009年1月23日,署名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代表陈成林、韦广明立下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x大化—苏琴输电线路工程,请用唐某某、胡某某两支一队、二队马帮组织运输,现马邦运输工作全部完毕,尚有运输款共计:柒万贰仟捌佰叁拾柒元正(x.00)元。未结算完毕,因年关已近,一时来不及结算,经协议,特在此保证该欠款于2009年2月17日,保证结清该款,如不按时支付,按劳动法处罚”,欠条加盖广西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x大化—苏琴Ⅱ接马山变线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2010年1月27日,原告唐某某、胡某某以被告光明公司没有支付上述劳务费为由,起诉光明公司要求其支付运输款x元及利息x元、差旅费x元,合计x元。在诉讼过程中,唐某贤表示,其与唐某某与光明公司签订工程材料运输协议书后,唐某贤没有履行该合同,是由唐某某与胡某某履行的,项目部所写欠条与唐某贤无关,唐某某与胡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光明公司,唐某贤无异议。被告光明公司认为是建能公司与原告唐某某、胡某某发生的劳务关系,其不应承担支付运输费的责任,并申请追加建能公司作为被告。经光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建能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建能公司则认为,原告签订合同和立欠条均是光明公司所为,其与本案无关。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光明公司支付给原告运输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按年利率14%支付利息x.18元,原告主张x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计至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的期限时止)、差旅费8163元、损失费8000元,被告建能公司对光明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08年6月20日,光明公司与建能公司签订110千伏大化至苏琴Ⅱ接入马山变送电线路工程劳务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建能公司包工不包料(除消耗性的材料、基础材料外)承包110千伏大化至苏琴Ⅱ接入马山变送电线路工程,工程总造价为x元,由建能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参加光明公司上述工程的施工工作,包括土石方运输、杆塔基础等施工图要求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约定了劳务费为x元,劳务费实行总价包干。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劳务费支付方式等。2009年1月22日,x马山变配套线路工程启动验收委员会、x大化—苏琴线路π接入x马山变线路X组作出竣工验收纪要认为:各方一致认为影响送电的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x大化—苏琴线路π接入x马山变线路工程马山—大化侧线路具备启动试运行条件。

再查明,光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及电力通信、信息自动化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测设计等。建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劳务信息咨询(除国家专控外)、机械设备、建筑材料(除危险化学品外)、五金交电、电脑耗材的销售;电力高空作业(凭资质经营);提供国内企业劳务派遣服务,国内劳务输出(以上项目除职业介绍,人力中介等国家有专门规定外)。

以上事实,由工程材料运输协议书、欠条、110千伏大化至苏琴Ⅱ接入马山变送电线路工程劳务合同、竣工验收纪要、光明公司的营业执照、建能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光明公司与被告建能公司签订的110千伏大化至苏琴Ⅱ接入马山变送电线路工程劳务合同,实质是电力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建能公司无电力线路的施工资质,故光明公司与建能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光明公司没有严格审查建能公司的施工资质,而将该工程发包给建能公司承建,对无效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光明公司与建能公司均应负同等的法律责任。原告唐某某、胡某某的马帮为上述工程运输材料,工程项目部为此立下欠条,光明公司与建能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运输款的责任。由于欠条上书写所欠运输款的数额大写与小写不一致,本院认为应以大写所列数额为准,即x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2月17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年利率上浮60%即年利率14%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欠款x元从2009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差旅费8163元、损失费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南宁建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给原告唐某某、胡某某运输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某、胡某某负担489元,广西梧州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南宁建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1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红

审判员苏恒

审判员韦林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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