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留,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原审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东新区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魏某因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留,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审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9日河北省邯郸市诚信公证处作出(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王某甲在委托景×代为办理使用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抵押借款手续的委托书上签名、按手印。2008年5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2008)郑黄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魏某与王某甲的代理人景×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2008年5月28日魏某与王某甲的代理人景佩娜共同签署《郑州市房地产抵押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凭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前述的两份《公证书》、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及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同日,王某甲的代理人景×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魏某人民币x元。2008年6月4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郑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魏某,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甲,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二七区X路×号×号楼东×单元×层东户,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x元,设定日期2008年5月27日,约定期限2008年7月26日。2008年11月28日邯郸市诚信公证处作出(2008)邯诚复字第X号《复查决定》,决定撤销(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一审认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郑州市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具有进行房屋抵押登记,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书的法定职权。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6月4日作出郑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时,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8年11月28日邯郸市诚信公证处作出(2008)邯诚复字第X号《复查决定》,决定撤销(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被诉的郑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所依据的(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被撤销后,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依据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随后所作出的房屋抵押登记因欠缺事实证据应予撤销,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郑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魏某上诉称:1、房管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错误,不应被撤销;2、邯郸市诚信公证处撤销(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行为是错误的,属于滥用职权;3、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纯属凭空捏造,故意歪曲了事实真相,与事实严重不符。4、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涉嫌诈骗犯罪,应当依法中止审理,并将刑事部分移送公安机关;5、本案遗漏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或改判或发回重审,或中止本案的审理,并将本案涉嫌刑事诈骗部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上诉人王某甲口头答辩称:1、王某甲与魏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虚假,依该债权设定的抵押权失去合法依据,抵押登记错误,原判给与撤销正确;2、景×与王某甲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更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景×的无效代理行为不能产生有效的法律后果;3、魏某在办理借款和抵押手续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当庭口头陈述称:同意魏某的答辩意见;王某甲与魏某之间的抵押的抵押登记是合法的,应维持客观登记,请求依法审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景×能以王某甲代理人身份与魏某办理借款公证及随后的房产抵押登记事项,系有河北省邯郸市诚信公证处的(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委托公证。现河北省邯郸市诚信公证处经调查核实王某甲未在该公证处办理过委托公证,撤销了委托公证,该公证书自始无效。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颁发他项权证时依据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抵押登记因欠缺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上诉人魏某上诉称漏列景×、邯郸市诚信公证处、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等当事人,因抵押登记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系王某甲与魏某,景×、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及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是否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问题,因当事人报案后针对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并未立案,故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魏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侯云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凯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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