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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蝶山区新兴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职工,住(略)—X号701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301房。

被告: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秦某,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庭,益远(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简称梧州珍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简称中财保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梧州珍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秦某,被告中财保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2月5日中午,由梧州珍宝公司司机韩俊豪驾驶的车牌号为桂x公交车在本市X路由宝石城往五中方向行驶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梧州珍宝公司司机韩俊豪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财保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38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66.06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梧州珍宝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尚未正式实施,现行的赔偿标准依然是《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故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x×20×10%=x元。另外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87.85元,加上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774.60元,三项合计x.45元。由于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愿意全额赔偿给原告。(2)原告有工作单位,应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以在医院急诊室观察治疗的6天(2009年12月5日至12月10日)再加上疾病诊断证明书写明的全休6天,共12天计;交通费则应按原告8次双人往返公交车车费计,即8×2×2×1.2=38.4元;由于此次事故分主次责任,故在综合算出所有合理合法的损失后,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3)由于原告一直只在观察室观察,并没有住院治疗,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医疗机构明确要增加营养的意见,被告不应支付营养费给原告;因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金,就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往返南宁的交通、住宿费,这些都是原告用于司法鉴定的支出,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被告中财保蝶山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只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韩俊豪是梧州珍宝公司的员工,2009年12月5日中午12时许,韩俊豪驾驶桂x公交车在本市X路由宝石城往五中方向行驶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俊豪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其行为违法《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去市红会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前额头皮裂伤;右肩、右膝皮肤擦挫伤。2009年12月25日,市红会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2009年12月5日至12月25日在该院急诊治疗,其中12月5日至12月11日在观察室观察治疗。2009年12月31日,市红会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原告全休6天(2009年12月26日至31日)。原告在医院观察治疗期间,被告梧州珍宝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2774.60元。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3月5日期间,原告继续在市红会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387.85元。2010年3月24日,原告自行到南宁市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司法鉴定。2010年4月13日,该中心出具(2010)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面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Ⅹ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在与被告梧州珍宝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韩俊豪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梧州珍宝公司对此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两被告亦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梧州珍宝公司的桂x公交车向被告中财保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3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再查明:原告王某甲为非农业人口。原告提供一份蝶山区新兴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证明,证实原告为该站工作人员,月工资为780元。《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韩俊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韩俊豪作为被告梧州珍宝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梧州珍宝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梧州珍宝公司向被告中财保蝶山支公司办理了桂x公交车交强险,被告中财保蝶山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87.85元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医院急诊观察室观察治疗7天,应视同住院治疗,原告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没有依据证明医疗机构要求增加营养的参考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是事实,本院认定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12月25日止在医院急诊治疗21天及2009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全休6天共27天为合理的误工时间,按原告月工资780元计算,误工费为780÷30×27=702元;原告主张支出市内交通费200元并提供票据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明文规定看病必须乘坐公交车,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x元,因原告提供的《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尚未公布实施,应按照《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为x×20×10%=x元;原告自行到南宁作伤残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700元并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到南宁作伤残司法鉴定所支出交通费600元、住宿费440元,因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原告主张x元,数额过高,综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x.85元(其中医疗费38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702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市内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于该款项没有超出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财保蝶山支公司负责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应支付赔偿款x.85元给原告王某甲;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为472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37元,被告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负担33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韦林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潘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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