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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27岁。

被告赵某,女,30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耿贺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硕。因二人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调解无效,原告于2009年11月曾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而撤诉。但至今仍未和好,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儿子。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另寻新欢,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抚养孩子,被告辞掉了工作,无收入来源,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的出轨导致被告精神和身体上均受到重大伤害,所以被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6日生育一子杨某硕。婚后二人同在郑州打工,生育孩子后被告回娘家居住。2009年11月,原告以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并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为由,提出离婚,后撤回起诉,自此,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但关于子女抚养费及生活困难帮助费数额达不成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如判决离婚,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800元,三年后的抚养费按每月500元一次性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调取(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内原被告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原告曾提出离婚,撤诉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且被告附条件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儿子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户籍所在地、长期居住地均在上蔡县,其子女抚养费应按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及一定比例计算。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出轨并导致其身体和精神遭受伤害,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同意如判决离婚,原告按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800元,三年后的抚养费按每月500元一次性给付,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硕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杨某自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每月给付被告赵某子女抚养费800元,于每月的15日前履行完毕。判决书生效之前的子女抚养费在判决书生效后第一次履行时一并给付。2013年7月以后的抚养费x元于2013年8月15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贺年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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