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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诉刘X、陈XX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XX.

委托代理人田XX。

被告刘X。

被告陈XX。

原告叶XX诉被告刘X、陈XX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XX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承建漯河市华中化工有限公司家属楼工程时,原告与被告刘X于2010年2月4日订立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预制混凝土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生产、供货,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下欠x元货款拒不支付,且定制的过梁177根拒不提货,现二被告承建的工程因故停建,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空心板款x元、过梁177根计3378元、违约金x元,以上总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原告叶XX与被告刘X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华中化工有限公司家属楼,需方为刘X,供方为天桥预制厂的预制混凝土构件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桥预制厂向刘X供应预制混凝土构件用于建设华中化工有限公司家属楼。2010年4月12日,被告陈XX向原告叶XX出具了欠条一张,上写今欠天桥预制厂空心板款x元,华中化工有限公司家属楼。2010年6月1日,刘X向原告叶XX出具了收到条一张,上写今收到天桥预制厂预制空心板383块,过梁85根,计x元,华中化工家属楼工地。

原告叶XX提供了一张日期为2010年2月24日的华中化工有限公司家属楼小件的记录,上面记载有数量和单价等情况,总计438根合计9240元,其上有刘X的签名及其书写的同意。叶XX称,该批小件是我方应刘X的要求订做的,该批小件我方已加工完毕,刘X已提走了一部分,刘X仍有177根过梁未提货,未提货的价值为3378元,由于该批小件是为刘X按一定的规格型号专门订做的,刘X不提货,无法出卖,这3378元应由刘X赔偿。

庭审中,原告叶XX称天桥预制厂是叶XX的,只是起了该名字,未办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2日,被告陈XX欠天桥预制厂空心板款x元,2010年6月1日,被告刘X收到天桥预制厂预制空心板383块,过梁85根,计x元属实,有原告叶XX提供的欠条和收到条为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的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天桥预制厂是原告叶XX的,且叶XX又持有该欠条和收到条,故该款应给付叶XX。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欠条是陈XX出具的,故陈XX应给付叶x元,因收到条是刘X出具的,故刘X应给付叶x元。虽然原告叶XX称漯河市华中化工有限公司家属楼是二被告承建,二被告应共同归还欠款,因原告没有提供支持该诉请的有效证据,二被告又未到庭,不能证明二被告在建设华中化工有限公司家属楼中购买原告预制混凝土构件时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7根过梁,价值3378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x元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支持该诉请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应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x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0年6月1日支付到该欠款支付完毕之日)。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x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0年4月12日支付到该欠款支付完毕之日)。

三、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70元,保全费610元,合计1880元,原告叶XX负担318元,被告刘X负担448元,被告陈XX负担1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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