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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诉刘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402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滕某某,男,56岁。

被告刘某某,男,36岁。

被告唐某某,女,36岁。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滕某某就与被告刘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原告滕某某诉称,2006年12月8日被告以开发聚龙阁房产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为五分。唐某某以房产一套为担保,并立下担保书,约定2008年10月30日之前连本带利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困难要求减免利息。

被告唐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本金及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被告刘某某经黄泽兴介绍以开发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聚龙阁小区为由,向原告滕某某借款x元,被告刘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滕某某现金柒万元整(x元)”。同日,被告唐某某用其所有的座落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尖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6-1434)作为被告刘某某与滕某某的借款做担保,并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8月22日被告唐某某书写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刘某某于2006年12月8日借款及利息,月息为百分之五。系黄泽兴介绍。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止。借滕某某柒万元及利息,用我房产作担保。”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唐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前偿还原告滕某某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共计为x元。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7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付名山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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