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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与李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某、二审上诉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常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常某乙,被申请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邓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某常某甲于2004年12月21日起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称,1995年4月,常某甲自筹资金组建了封丘县农技推广中心第二批发部(以下简称第二批发部)。后聘用妻兄李某到批发部从事会计工作。1996年8月,常某甲被司法审查了三个月,在查明与案件无关后释放。李某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仓库货物及资金共计76.8万元占为己有。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李某立即返还侵吞的资金及货物价值共计76.8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李某辩某,未占有76.8万元资金及货物。其与常某甲一起承包了第二批发部,因不便出面,就以常某甲的名义签订了承包合同,但筹措资金均是李某到银行贷的款,常某甲仅拿出一万余元。因常某甲有违法行为,封丘县农技推广中心免去了常某甲的经理职务,由李某负责批发部的全面工作。后李某清理了账目,还清了银行贷款和常某甲经营期间所欠货款。1996年以来,常某甲以李某构成侵占罪为由到政法部门控告,经查证不成立,到2000年案件结束。现在常某甲又以民事案件起诉,已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常某甲的诉讼请求。

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及再审查明,常某甲于1995年3月21日与封丘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公证人为李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常某甲因涉嫌贩卖假农药,被开封市X区检察院审查,于1996年11月15日审查结束。在常某甲被审查期间,第二批发部业务由李某负责经营。李某于1996年9月26日又与封丘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原某常某甲承包的第二批发部,李某为该部的负责人,并申请变更了企业登记注册书。常某甲与李某没有任何交接手续,第二批发部已停止营业,李某于2001年12月24日与封丘县农技推广中心已解除承包合同。

常某甲在被审查结束回到封丘后,认为自己经营的业务及资金财产被李某占有,向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控告李某犯有财产侵占罪,封丘县公安局报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审核,认为该案构不成侵占罪。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00年1月14日通知常某甲:李某构不成侵占罪。后常某甲为此事向封丘县X乡市公安局、河南省人大常某甲会控告,要求公安部门对李某重新立案侦查,直至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常某甲提供的8份诉讼时效证据,只有一份是原某,系省人大常某甲会办公室信访办公室出具,内容为:常某甲诉李某返还侵权财产一案,自2O04年7月至今,曾多次到我办上访;我们接到上访材料后转有关单位处理。常某甲无其它证据证明从2000年1月l4日至2004年6月之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

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及再审认为,常某甲从2000年1月14日已经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而常某甲于2004年l1月l7日才向法院起诉。在起诉前虽曾到省人大上访,但有关机关并未立案查处,其诉讼时效并未依法中断,从申诉人常某甲得知民事权益被侵害时起至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间,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限。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5年7月28日作出的(2005)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某常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常某甲承担。

常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自李某侵占财产、拒绝返还时起,常某甲便不间断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追究其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已中断,原某以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当。2、常某甲已向法庭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李某侵占财产的行为,原某不予认定该事实不妥。请求二审支持其请求。李某辩某,原某正确,应予维持。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常某甲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11月16日新乡市人大常某甲会信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常某甲自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为追究李某侵占其财产问题,经常某甲信访办上访、控告。请求督促责成封丘县有关政法部门,追究李某罪责及返还所侵占财产。同时,李某也以信访形式向新乡市人大常某甲会信访办公室反映该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新乡市人大信访办于2010年3月2日出具了人民来访转办单一份,让法院接访并依法处理。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常某甲在司法审查结束回到第二批发部后,认为该批发部的资金及财产被李某非法占有,便以李某犯有财产侵占罪为由向封丘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封丘县公安局于2000年1月14日将李某不构成财产侵占罪、撤销该案的情况通知了常某甲本人。从那时起,常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其民事权益已被侵害,而其直到2004年11月17日才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常某甲从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法定期限。虽然在2000年1月14日至2004年11月17日期间,常某甲为此事曾向人大等机关反映过李某侵占财产问题,但当事人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当是有关单位对其纠纷进行调处或通知到义务人,否则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现常某甲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到人大等机关上访、控告过,但人大等机关并未就其纠纷进行解决或向有关单位交办,所以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常某甲承担2000元,其他部分免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常某甲称,1、原某、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常某甲自财产被侵占后,一直向政法机关及人大监督机关进行控告,应当认定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的“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2、先刑后民是司法审理的基本原某,常某甲在追究李某侵占罪的刑事案件撤案后,不间断向有关机关控告申诉,希望追究李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追回被侵占财产,后又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视为一直在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3、李某侵占常某甲76.8万元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保护。被申诉人李某辩某,原某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常某甲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常某甲主张权利的实际情况分析,常某甲在被司法机关解除了强制措施、发现财产权利被侵犯后,便即时向公安机关控告,封丘县公安局于2000年1月14日以李某构不成侵占罪为由撤案并通知常某甲。常某甲对此处理结果不服,进行信访、控告。新乡市人大常某甲会信访办证明,2002年元月至2003年底常某甲一直向有关机关反映、信访李某构成侵占罪的情况。河南省人大常某甲会信访办的函件显示,常某甲自2O04年7月至2009年3月,曾多次到省人大信访办上访其诉李某返还侵权财产一案。常某甲以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为由多次向人大监督机关进行信访、控告,说明常某甲一直在积极主张其财产权利。

从设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分析,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通过使怠于行使权利的人丧失胜诉权的方式促进当事人行使权利,维持原某的社会秩序。本案常某甲并未怠于主张权利,在进行民事诉讼之前,常某甲通过更强烈的刑事责任主张,要求李某既承担刑事责任,又返还侵占的财产,所以对常某甲一直向政法机关、人大机关信访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通过申诉途径在主张权利。

从法律、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常某甲向人大常某甲会信访、控告,要求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返还财产,符合该条规定的向有关机关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从请求权的性质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内容可以分析,诉讼时效针对的是债权请求权。本案中,常某甲主要基于李某占有其财产而请求返还原某,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宜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二、关于常某甲主张的76.8万元财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某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某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某决,发回重审。本案原某、二审对常某甲主张的76.8万元财产问题未进行实体审理,本案发回重审便于查清事实,可以保障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充分行使举证、辩某、上诉等权利,避免本院再审程序一审终结,故对常某甲主张的76.8万元财产问题,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原某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封丘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郭筱林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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