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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尹某凿井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南民一终字第671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南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生于1955年5月,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生于1947年12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南阳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尹某为凿井合同纠纷一案,尹某于2003年2月20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略).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判决,刘某不服原判,于2003年5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尹某的个体打井队于1996年10月经南阳市水利局核准获得了河南省丙级灌井资格,即有资格穿凿100米以下的水井业务,并贯名为邓州市X乡打井队,隶属单位为城郊乡X乡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和完善井灌工程之前,经案外中间人淡白恒介绍双方进行合作并口头协议,由刘某承揽上述工程的凿井业务,尹某为其负责打井中的组织施工,安全管理,提供原料并保证工期和质量等技术指标,之后刘某以邓州市城郊井队和邓州市振华井队代表人的名义与各打井单位订立凿井合同若干份,合同明确约定了规格、质量等技术标准,价格为每米深度包工包料130元左右不等。刘某依据自己承揽各单位工程的不同价位情况分别给尹某每米深度85-115元不等的价格,截止双方合作完毕之前,尹某共凿井42眼,其中各村自筹资金的部分为18眼,743.5米,刘某应付款(略).50元;农业综合开发凿井24眼,双方结算中,刘某称水利站扣减了一部分后算定为937米,故该部分价款为(略)元,而随后城郊水利站会计刘某芬经查帐证明刘某实际和水利站结算,深度为958米,但因该21米的具体价格双方均不能具体证明,故只能确定在85元-95元/米之间,上述事实由刘某同单位所订合同(定式)若干份,刘某及中间人淡白恒所写算帐清单若干份,城郊乡水利站会计刘某芬所写的“证明”及有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工程完工以后,刘某向建设单位追索结算了大部分款项,部分款项未能及时要回,2001年8月,刘某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城郊乡X村支付其打井款项,审理期间,刘某找尹某补办三份委托书用于起诉之需。经法院判决,由水车村支付欠刘某款项,此案正在执行之中。随着刘某向其承揽单位索款的不断深入,双方经中间人淡白恒在场于2001年12月依据原来双方的口头协议进行清算。经算帐刘某于2001年12月22日和2002年6月23日给尹某出具了欠条两张,载明刘某欠尹某打井款共计(略)元(未含后发现谎称被城郊水利站多扣减的21米的相应款项),随后尹某依据欠条多次要款,刘某分4次还款6530元。余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刘某所写欠条二份,凿井合同、清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经中间人淡白恒介绍所形成的口头合同,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德,且已完全履行完毕,属合法有效的口头合同,刘某在履行合同的基础上所打欠条亦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合同之债关系,况且刘某已支付了4笔共计6530元,余欠部分亦应继续支付,长期拖欠不妥。刘某同尹某清算时谎称城郊乡水利站多减扣井深21米,理应按双方交易过程的最高价每米95元计算支付,但尹某仅要求以90元/米计算,且不违背法律,予以允许。刘某称双方仅系一般代理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抗辩观点和其以自己名义签订承揽打井合同、写欠款清单又通过中间人清算并出具欠条,又以自己名义打官司索要建设单位所欠的打井款项和向有关单位交纳税收及管理费等一系列行为自相矛盾。三份委托书与2001年邓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事实及其履行合同和打条还款等行为不符,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为事后打官司时补办。刘某出示的由尹某所打的在双方算帐以前的条据数额因未超出尹某自认支付款项数额范围,即(略)元,且时间在双方算帐之前,故无法认定,刘某抗辩所述其支付的管理费、税收应由尹某承担,因属其自愿支付,且又未反诉,故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60条、61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1、刘某自判决生效后支付尹某凿井款(略)元((略)元+21×90元-653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03年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2、驳回尹某的其他请求。诉讼费1500元由刘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尹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仅是委托代理人关系。写欠条是为了帮助尹某要款,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尹某当庭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一审中只是对诉讼请求的补充增加,并无事实变化。打井队是被上诉人个体打井队,且上诉人一审中对程序问题均无异议;(2)原审判决正确,有欠条等证据为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双方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提供贾明德、丁胜德证言各一份。被上诉人尹某提供(略)民委员会和水车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经质证,双方均认为对方所举证据系伪证。本院认为,双方所举证据均被对方否认,且又均不属新的证据,故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尹某就打井合作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由刘某负责以打井队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对外承揽打井业务,具体由尹某组织施工,刘某按每米单价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双方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人关系,就承揽打井合同来说,二人又实际上是同为承揽者一方。是承揽合同一方的内部委托关系,而不是承揽凿井合同的双方。在尹某的打井队施工完毕后,部分井款未要回,双方经中间人淡白恒进行清算,刘某自愿偿还尹某打井款(略)元,并打欠条两张,尹某凿井合同中的债权由刘某要回归已。事实上刘某通过诉讼和其它方式已向凿井合同中的有关债务人主张了债权,并部分得到实现。因此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尹某二人间由开始的委托代理关系转变为后来乃至现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和存在的证据就是上诉人刘某所打欠条。双方债权债务的转让和刘某自愿向尹某偿还债务之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刘某对所欠债务应依法予以清偿。尹某作为个体打井队负责人,具备本案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原告,故上诉人刘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森

审判员龚超

审判员尹某文

二00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惠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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