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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23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钟广楚(特别授权),辰溪县宏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麻阳锦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孝和,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就与被告麻阳锦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发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晓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文勇、付名山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俊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广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孝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位于锦江河下游,即姚潭电站下游。多年来,原告仅靠从事开往辰溪的水上客运业务维持家庭生活,并办理相关的合法手续。自被告从2008年4月上旬至6月上旬,蓄水关闸2个月以来,原告的客运业务无法营运,河滩上断流水源,致原告的客运船只浅滩、烂船、停运等等,其原因是被告对电站下游人民的生产、生活漠不关心,发电关闸没有通知原告停航载客,任意所为而导致的。事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未果。从9月中旬至10月上旬,原告的船只仍处于关闸停运之中。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经济损失4540元、船只修理费3540元、评估鉴定费60元,共计人民币81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正常客运业务;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锦江发电公司辩称:1、麻阳锦江发电公司是通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批,经过专家评估的,是合法水利发电项目,该项目是合法修建的。2、锦江电站没有影响下游的居民生活、生产,因为是一边修建大坝,一边放水。在蓄水过程中也是安全的,不是原告陈述的那样完全断流,所以原告所诉是被告关闸造成原告损失不是事实。2008年蓄水也是慢慢的,蓄水后于2008年4月就开始发电,发电后水是向下泄的,所以不存在断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辰溪县X乡X村委会、安坪镇X村委会、石马湾乡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欲证实2008年4月至6月,因锦江电站经常关闸致使该电站下游至辰溪的锦江段河道断流,原告等人的船只不能在该河段正常航行;

3、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辰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的木质船舶所受损害的价值;

4、“内河小船检验证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及船舶受检验的情况;

5、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锦江发电公司登记情况。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营业范围及公司成立时间、机构代码等情况;

7、“麻阳县锦江水电站工程蓄水安全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锦江水电站工程在蓄水期间对下游生活、生产用水没有影响;

8、怀化市水利局怀水保字[2006]第X号文件即“关于麻阳县锦江水电站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锦江水电站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情况;

9、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怀发改能[2005]X号文件即“关于麻阳县锦江水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立项)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怀化市发改委同意建锦江水电站工程;

10、怀化市水利局怀水电字(2005)X号文件即“关于《湖南省麻阳县锦江水电站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怀化市水利局同意建锦江水电站工程;

11、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湖南省政府同意锦江水电站工程在修建中的征地;

12、怀化市水利局怀水函字(2005)X号函即“关于麻阳县锦江水电站规划调整的函”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怀化市水利局同意增设锦江电站,锦江电站是合法修建的。

上述证据,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出的第X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来源、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第X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理由为:①证据形式不合法,因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②出示证据的主体错误,村委会所证明的内容并非村委会管理内的事务,锦江河的水流问题应由水政部门出具证明;③证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因2008年4月份锦江水电站机组已发电,下游不可能没有水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对所鉴证的木质船的损害价值鉴证结论无异议,但对其他有异议。理由为:①该鉴证只能说明船只烂掉后需要翻新的价格,但船烂掉的程度及原因没有说明;②该鉴证所作木质船受损价值结论被告虽无异议,但木质船受损不能认为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及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第X号证据原告同样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第X号、第X号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理由为:书证应为原件,不应以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第X号证据、第5证据,被告对证据的形式、来源、客观性均无异议,已当庭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也已当庭予以采信。对第X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鉴定结论及证据的形式、来源均无异议,故对第X号证据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印章。”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均无提出证明的村委会负责人签名,证据的形式上存有瑕疵,而被告却以该瑕疵作为抗辩理由之一,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提出的第X号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7、8、X号证据,原告虽提出与本案无关,但第X号证据证实了“锦江水电站水库初期蓄水蓄满时间短,已有工程措施保证生态基何流量(50m3/s)下泄,对下游生产生活用水无影响。”第X号证据证实了怀化市水利局同意锦江水电站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中有关水土保持投资计算、编制的依据和方法。第X号证据则证实了怀化市发改委“同意建设锦江水电站工程”及锦江水电站是“以发电为主、兼顾灌溉、泄洪、航运等综合效应。”根据该几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应与本案有关,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第7、8、X号证据予以采信。至于第10、11、X号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根据该条规定,结合该几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实一致的情况,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第10、11、X号证据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证实了怀化市水利局同意修建锦江水电站工程。第X号证据证实了锦江水电站工程的土地征用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第X号证据证实了锦江水电站工程的建设是经怀化市水利局同意的,是合法建设的工程。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8月4日,锦江发电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该公司成立后欲在沅水的一级支流辰水下游即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境内,距该县县城24千米处修建一水电站工程即锦江水电站工程。2005年10月19日怀化市水利局向怀化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发函告知:为充分利用水能资源,在沅水一级支流辰水下游距麻阳县城24千米处增设锦江水电站工程。同年10月24日,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文件,同意在沅水一级支流辰水下游距麻阳县县城24千米处建设锦江水电站工程。2006年1月8日锦江水电站工程建设破土动工。当月12日,怀化市水利局对《湖南省锦江发电站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进行了批复,该批复第一项内容为:锦江水电站是一座以发电为主,兼顾航运、旅游等综合利用的IV等水电站工程。第七项内容为:原则同意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的依据和方法。2006年10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锦江水电站工程建设所需的土地使用面积。2008年4月22日,锦江水电站挡水大坝建成,第一台机组发电。2008年9月1日至2日,怀化市X组织成立了由该局高级水利工程师赵良荣、彭瑛,独立专家、高级水利工程师郝旭修、张若琪,独立专家、地质工程师刘新希等五人的专家组,对锦江水电站工程蓄水安全进行鉴定,并于2008年9月3日作出鉴定书,该鉴定书有关“工程防洪、渡汛”的鉴定内容的第二条称:“水库初期蓄水蓄满时间短,已有工程措施保证生态基荷流量(50m3/s)下泄,对下游生产生活用水无影响。”锦江水电站工程建成后,没有将水库里的水流引为他用而分流了电站下游的水流量。

同时查明,原告生活于锦江水电站下游的沿岸。2008年12月12日,辰溪县宏扬法律服务所以原告等人的客运船舶因受锦江水电站工程蓄水关闸发电,致原告等人船舶搁浅损坏为由,就损坏程度及修复价格向辰溪县物价局申请评估鉴定。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及其他13人的木质船舶进行了检验。2008年12月24日,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结论:“根据价格鉴证依据和价格鉴证方法,考虑到鉴证标的现实情况,确定标的物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现实价值为人民币(大写):伍万肆仟壹佰肆拾元整(¥x.00元)。”余某某船舶修复费用为3540元。

另查明:2008年7月23日湖南省辰溪船舶检验处对为余某某的船进行了检验,结论为余某某的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5月4日止。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系以被告有过错为条件的侵权行为诉讼。构成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损害事实的存在;二、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三、行为人有过错;四、行为的违法性。对该四个要件所依据的事实所负举证责任分配系处理本案的关键。由于原告所提出的侵权行为诉讼是以被告有过错为条件的,为此本案为一般侵权行为,并非民法上或其他特别法的规定而应负民事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有关特别法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为我为民法的归责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归责原则,因此,综上所述,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负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当对本案被告已构成民事损害责任必备的四个要件负举证责任。尽管原告提供了损失依据,但该损失系何原因导致,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却无证据证实,更何况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正常客运业务的诉讼请求。正常的内河水上客运必须具有三方面的条件,一是经营者必须办理完善、合法的客运手续。《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运输的船舶应按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舶营运证》。”《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应持有配发的《船舶营运运输证》,并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持有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二是客运船舶适宜于航行;三是具有能通航的河道。本案中,尽管原告提供了其船舶适宜于航行的证据,但却未能提出其具有合法的在内河水上进行客运所必需的手续,因此其要求恢复客运失去了前提条件。当然,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失去了前提条件,并不意味着被告就可以因为其行为而影响下游的生产、生活,但锦江水电站工程是否对下游生产、生活有影响,应有科学的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出该方面的证据,而被告则提出了由专家组通过鉴定所作出的“对下游生产、生活用水无影响”的证据。且原告在诉状中仅称2008年4月上旬至6月上旬、9月中旬至10月中旬,原告的船处于被告关闸停运之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晓卫

审判员江文勇

审判员付名山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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