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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总公司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厦经执字第1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中汽凯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厦门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海峡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厦门申闽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总公司)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00)厦经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召开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中汽凯瑞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厦门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厦门公司)、福建厦门申闽汽车有限公司信用证代垫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0)厦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追加中汽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由中汽总公司在中汽厦门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1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中汽总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以中汽厦门公司在1994年3月时的变更注册资金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中汽总公司于1997年1月将盘盈的固定资产1235万元(办公用房)作了入账处理,中汽厦门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充实到位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认为,中汽厦门公司1994年3月增资时,其验资报告已明确表明其中1120万元为银行长期贷款,既非财政部门或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亦非社会集资,而是中汽厦门公司的负债。中汽厦门公司以银行贷款1120万元充作注册资金,属出资不实,开办单位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中汽总公司于1997年1月对中汽厦门公司盘盈的固定资产所作的入账处理,并不能改变中汽总公司在1994年3月增资时出资不实的事实,中汽总公司以此为其能够免责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2000)厦经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汽总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中汽总公司称,1994年变更注册资金行为符合当时法律规定,不存在资金未实际到位问题,变更注册资金行为依法公示,不存在欺骗行为;1996年2月公司根据财政部相关规定向财政部报送了《一九九四年清产核资资产(资金)核实报告》,对国家资本金进行核实,其中中汽厦门公司盘盈1235万元。财政部于1996年12月作出财清办(1996)X号批复,同意将盘盈的固定资产作入账处理,相应调增实收资本。公司接到批复后于1997年1月8日作出《关于对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厦门公司一九九四年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的批复》下发中汽厦门公司,中汽厦门公司在1994年增资后经财政部确认,将账外资产作了入账处理,调增了实收资本,注册资金已充实到位,不存在因出资不实对今后交易人产生利益侵害问题。请求撤销(2000)厦经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中汽凯瑞贸易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企业。中汽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中汽厦门公司系中汽总公司于1991年7月20日设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为850万元。1994年4月,中汽厦门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注册资金,由850万元增至1800万元。根据厦门农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厦信会验字(1994)第X号验资报告,截止1993年12月31日中汽厦门公司实有资本金为1800万元,其中法人资金680万元,银行长期贷款1120万元。中汽总公司承认增资的1120万元是中汽厦门公司向银行长期贷款,但认为即使认定该增资行为存在瑕疵,而其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于1997年1月经财政部清产核资核准,已将中汽厦门公司盘盈的账外固定资产作了入账处理,中汽厦门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已充实到位。执行法院对中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应以作出裁定时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的出资是否到位为依据,开办单位在开办或增资时未足额投入注册资金,以后以其他方式补足了注册资金的,应为法律所允许。中汽总公司在异议中所主张已将盘盈的账外固定资产作了入账处理,补足注册资金的事实,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中并未作审查认定,因此,执行法院驳回中汽总公司的异议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厦经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

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总公司的异议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程绍榕

审判员刘熙

审判员谢守庸

二○一○年八月日

书记员滕玲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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