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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李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一通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某丽担任记录。被告人饶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9月26日晚,被告人饶某某伙同同案人王某飞、李某齐(均另案处理)到本县X镇云马开发区被害人谢某某、戴某某两家,分别盗走谢某某家现金600元及价值688元的金立牌V36手机一台、戴某某家现金200余元及价值58元盘中餐植物油一桶;

2、2008年9月的一晚,被告人饶某某伙同王某飞到儒林镇云马开发区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肖某丁三家,分别盗走张某乙家现金600余元、张某丙家现金300余元、肖某丁家价值75元的茶籽油一桶。

3、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饶某某伙同王某飞到本县X镇新田社区被害人王某某、肖某戊、肖某己、李某庚四家,分别盗走王某某家现金300元及价值350元极品芙蓉王某烟1条、肖某戊家现金50元及价值736元三巨网G560手机一台、肖某己家现金1000余元、李某庚家现金200元及价值60元的中富牌植物油1桶。

4、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饶某某、李某甲伙同王某飞到本县X镇第二粮站家宿楼被害人陈某某家,盗走现金15元。

5、2008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饶某某、李某甲伙同王某飞到本县X镇农贸市场经贸大楼被害人杨某某家盗走现金1060元。

6、2008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饶某某伙同王某飞到本县X镇X街被害人秦某某家,盗走现金80余元及旧手机1台。

被告人饶某某、李某甲已退回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饶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同案人李某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戴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肖某丁、王某某、肖某戊、肖某己、李某庚、陈某某、杨某某、秦某某等人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饶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当庭代为宣读和出示的相光证据经被告人饶某某、李某甲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饶某某伙同他人先后盗窃6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2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饶某某、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回,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饶某某、李某甲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另对被告人饶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一通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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