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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

负责人石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嬖歉沂抗诳T葜V性囍r牛某输有限公司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2010年3月19日,原告将其豫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2010年6月5日,原告驾驶着豫x货车,行驶到新密市X镇X村时,不慎造成翻车事故,使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失。原告当时通知被告到现场出险,被告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调查,并委托汽车修理厂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共花去修车费用x元。在索赔过程中,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新密市X镇鸿运汽修厂出具的豫x货车维修清单、费用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豫x货车受损后,在新密市X镇鸿运汽修厂经过修理,共计支出各种费用x元;

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豫x货车在该营业部已投保营业用车辆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李某某;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保险金额为x元;

!葜V性囍r牛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挂靠合同各一份及豫x货车行驶证三份,用于证明证明豫x祷浅堑导鞒N葜V性囍r牛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

被告辩称,在本案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部分已注明“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正是车厢在举升状态下发生翻车事故造成的,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无须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发生事故的车辆及事故现场照片四张,用于证实,豫x货车受损是该车在举升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事故的车辆实际损失应以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估价结论为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葜V性囍r牛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华菱之星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向被告所属的新密营销服务部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及该两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M)、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等五种机动车辆保险。被告所属的新密营销服务部收取保险费x.28元后出具了保险单号为x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该保险单正面载明:被保险人李某某;号牌号码豫x;号牌号码华菱之星x;初次登记日期2008年4月;新车购置价x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x元;此行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M),保险费2652.08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保险金额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等。该保单正面的“特别约定”的第匦髟好埃!毡迪境土子案郊焊攘恿拷徊⑽鹕邓旎稍某鸬笆<毡迪境诹翟岢傧瓷绿邢剐⑹佟鞑熳稍某坏幸鹎褪押梅#毡竟凰胁3獾ヅ鸪卧H尽1毡迪境盗鞒褐#葜V性囍r牛某输有限公司”。该保单正面的“重要提示”的第3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重要事项”。

2010年6月5日,原告驾驶豫x号货车到新密市X镇X村运送货物,在停车举升车厢卸载货物时,车辆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向被告理赔服务点报案。事故车辆在新密市在新密市鸿运汽修厂经过修理,共计费用x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汽车损失险赔偿金,由于被告拒赔,从而引起本诉。

另查明,豫x华菱之星牌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伟郑州裕中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所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保险合同已对免责条款进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经查,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另外,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车辆损失应由鉴定部门出具的估价结论作为赔偿标准的意见,因原告所诉请求是在其实际损失基础上主张,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险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宏伟

审判员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马青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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