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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甲、伍某乙、张某丙抢夺罪、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伍某乙、张某丙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小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陈本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某丽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

1、2008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伍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丙在本县X镇X路段,乘被害人苏某某不备,由伍某甲下车将苏某某一对价值860元的金耳环抢走,后搭上在一旁接应的张某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2、2008年4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伍某甲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本县X镇城南市场出口处,乘被害人曾某娣不备,抢走曾某娣一只价值488元的金耳环;

3、2008年5月1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伍某甲伙同王某在本县X镇八角亭地段,乘被害人段某某不备,由王某下车抢夺段某某价值800元的金项链,由于段某某极力反抗而未得逞;

4、2008年7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伍某甲伙同周华刚(另案处理)在本县X镇X路X路交叉路口上坡处,乘被害人顾某姣不备,由周华刚下车抢走被害人顾某姣一对价值600元的金耳环,后搭上在一旁接应的伍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5、2008年7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伍某甲伙同被告人伍某乙在本县X镇X路原经委旁边的一条巷子里,由伍某乙下车,乘被害人肖某某不备,将肖某某一对价值1400元的金耳环抢走,后搭上在一旁接应的伍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6、2008年7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伍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丙在本县X镇X路干龙井地段,乘被害人舒某某不备,将舒某某一只价值620元的金耳环抢走;

7、2008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伍某甲伙同被告人伍某乙在本县X镇X村地段,由伍某甲下车,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一条价值1000元的金项链抢走,后搭上在一旁接应的伍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8、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伍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丙在本县X镇茅坪林业派出所地段,由伍某乙下车,乘被害人张某丁不备,将张某丁一对价值900元的金耳环抢走,后搭上在一旁接应的张某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曾某某、段某某、顾某某、肖某某、舒某某、王某某、张某丁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

2007年农历正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县X镇X村阳家地段,盗走本县电信公司长约25米价值2797元的电缆。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伍某甲及同案人周大利的供述、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城步电信分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张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张某丙犯抢夺罪、被告人伍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张某丙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伍某甲为主抢夺7次(其中6次既遂,1次未遂),共抢夺他人财物计4968元;被告人伍某乙为主抢夺3次,共抢夺他人财物计3300元;被告人张某丙为主抢夺3次,共抢夺他人财物计2380元。3名被告人均系一年内多次抢夺,可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伍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张某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伍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伍某乙、张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另对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张某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伍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孙小阳

审判员刘一通

人民陪审员陈本荣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

(三)一年抢夺三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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