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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郑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阙某某、郑某乙;被上诉人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7时10分,原告郑某甲和妻子罗志兰搭乘由被告陈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岑溪市X村方向行驶,途经君垌村X区XKM+200M处时,因陈某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某,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罗志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标准的机动车,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罗志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1前脱位、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截瘫。至2011年3月26日,原告自动要求出院,转往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1前脱位、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双侧拇指多指畸形。2011年4月20日原告出院,再次转到容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同上,2011年5月6日出院,至此时原告共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已全部由两被告付清。2011年6月21日,原告申请鉴定部门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属一级伤残,脐下4CM水平处以下瘫痪,不能大小便、翻某、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动作,全需他人扶助,构成B(二)级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1年6月19日,原告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对矫形器的安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适合配置ARGO辅助行走矫形器C型,产品价格为每具x元,使用寿命为6年,初次安装需在假肢康复中心进行为期50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康复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8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作为生活费。

另查明,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某,该车是被告陈某与刘某共同出资购买,经检测,该车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标准。原告是农村居民,受伤后一直由妻子陈某兰护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发生翻某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罗志兰受伤的事故后果,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陈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不符合安全要求标准,财产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对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该车是被告刘某、陈某共同出资购买,属两人的共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共有人刘某、陈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辩解事故发生前已将其所属该车的份额作价转让给被告陈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依照2010年《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残疾赔偿金:x元,因原告身体遭受的损害为一级伤残,请求以2010年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2、定残前误工费及护理费:各计为3819元,是原告依法计得,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3、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其请求x元的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4、依赖护理费:由于原告身体脐下4CM水平处以下瘫痪,生活全需他人扶助,经鉴定为B(二)级护理依赖,其依赖护理费应计为x元/年×20年×50%=x元。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初次安装康复诊疗、康复训练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原告适合配置ARGO辅助行走矫形器C型,根据配制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年龄情况,判定原告更换4次辅助行走矫形器为宜,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由于原告首次安装该矩形器需进行为期50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期间必然会产生的住宿费,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x元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康复期间的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61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x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扣减被告已赔偿的3000元后,被告尚应赔偿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陈某应赔偿因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已扣减被告赔付的3000元)给原告郑某甲;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刘某、陈某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受理费x元(缓交),由原告郑某甲负担3000元,被告刘某、陈某负担3000元。

上诉人郑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次数为4次是错误的,应为5次。对上诉人在初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康复期间住宿伙食补助费4000元没有支持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少判了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依赖护理费少判了x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陈某答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郑某甲受伤,被上诉人陈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郑某甲因此而向被上诉人陈某主张各项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刘某作为机动车的共有人,应对被上诉人陈某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经司法鉴定,上诉人郑某甲构成一级伤残及B(二)级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及《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之规定,原审判决确定依赖护理费为x元/年×20年×50%=x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上诉人郑某甲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根据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上诉人适合配置ARGO辅助行走矫形器C型,该产品价格为x元,使用寿命为6年,上诉人郑某甲现年47岁,按我国平均寿命72岁计算,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更换4次辅助行走矫形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首次安装矫形器期间产生的住宿费x元,原审法院已经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该期间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82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金玲

张芷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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