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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小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通、人民陪审员陈本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X乡驶往县城。在途径儒林镇矮岭子地段时,因车辆超载超速,杨某甲操作不当,车辆撞在公路右边的山体上后,翻在公路左前方,造成车上乘客杨某英、吴戌章、秦某3人死亡及刘某某、刘某娥2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伟、刘某某、秦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城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和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人民医院诊断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领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3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被告人杨某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小阳

审判员刘某通

人民陪审员陈本荣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焉旬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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