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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灵宝市黄某研究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灵宝市黄某研究所。住所地,灵宝市科委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所(略)。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灵宝市黄某研究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及由其作为被告灵宝市黄某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6月30日,被告赵某某因开矿需要借我现金4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2分,期限1年;同时还约定由灵宝市科委下设的黄某研究所作还款担保,担保期限:“担保方的责任随双方的责任清结时解除”;借款协议(合同)中还载明了违约责任:一旦违约,逾期不还,被告赵某某每天要承担滞纳金1000元,原告按规定加收20%的逾期利息,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赵某某不归还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协议(合同)签订手续履行后,双方共同经三门峡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见公证书(1997)三开证经字第X号。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即向赵某某索要借款,其讨要款的次数达百余次。赵某某于1998年4月20日给我出具“还款说明”,内容为:我借张某某的43万元人民币,并签有借款协议,经公证处公证生效,鉴于目前本人不能如期偿还,特写此条据说明:“此笔借款按公证处的协议延续执行,有效期直至债务清偿完时为止。灵宝市黄某研究所继续担保”。1998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一同到公证处做了谈话笔录,赵某某再次声明“原借款协议延续执行有效,灵宝市黄某研究所继续此项借款的经济担保,我现在仍是所(略)”。2003年10月15日和2008年12月24日,原告向公证处先后两次申请对其向被告赵某某催要欠款的过程进行行为公证。公证处到现场监证了催要欠款的全过程,并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见(2003)三证民字第X号和(2008)三诚证字第X号两份“保全行为”公证书。被告赵某某在原告的不断催要下,先后六次偿还了1.72万元,其中:2004年1月11日还1万元;2004年8月15日还3000元;2005年2月21日还1000元;2005年8月19日还1000元;2007年2月8日还2000元;2008年12月24日还200元;以上证据可说明:原告向被告赵某某讨债诉讼时效的效力和权利。被告赵某某借款43万元,偿还1.72万元,下欠本金41.28万元,自1996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这14年间的利息是x元(暂算至2010年6月30日,之后利息仍要求被告承担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是x元;违约金10万元;滞纳金504万元;暂追究x元,合计x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2、被告偿还借原告43万元本金的利息x元(暂算至2010年6月30日,之后利息仍要求被告承担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是x元;违约金10万元;滞纳金504万元;暂追究x元,合计x元;3、被告借款担保单位黄某研究所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43万元借款根本不存在,理由是在1996年6月30日确实我需要钱,当时借款理由是开矿,我有4个坑口,7个选厂,7台汽车,都被法院查封,在此情况下,根本没有人借给我钱,我不可能去开矿,我也没有理由去开矿。43万元的借款实际上是1995年7月1日原告与研究所发生的借款事实。我与原告之间的43万元根本从来就没有存在过,借款的话确实说过,文字手续也确实办了,当初约定钱会在手续办完之后交给我,但至今我未见分文。原告称,在他的催要下,我先后六次偿还了1.72万元。因43万元现金我连一分钱都没有见过,不存在偿还。坦白说,我不知道具体的还款数额,但全部都是无奈之举。原告所谓的公证,从1996年开始至今,没有一次是在真正的公证处和我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他们自始至终都是在制造伪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宝市黄某研究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三门峡市通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赵某某系灵宝市黄某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1995年7月1日,三门峡市通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灵宝市黄某研究所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三门峡市通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灵宝市黄某研究所提供流动资金20万元,灵宝市黄某研究所每年按季度向三门峡市通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利润,期限一年,期满后是否续签由双方协商,从1995年7月1日到1996年6月30日的一年内灵宝市黄某研究所将三门峡市通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投入的资金全部退还等。1995年7月20日,三门峡市贸易开发区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1995)三开证字第X号公证书。协议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在对上述协议结算后,双方于1996年6月30日,由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条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肆拾叁万元(43万元),具体细则按协议执行,借款人,赵某某”。1996年7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一、原告为支持被告赵某某的事业,有偿借给赵某某流动资金肆拾叁万元(43万元)。二、赵某某必须按月息二分计算,每季度向原告交付利息(也可半年交付一次)。(视情况也可一年一次性结清)。三、本协议借资使用期为一年(即1996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止),双方签字后生效。四、从1996年7月1日到1997年6月30日的一年时间内,赵某某借原告的资金及利息必须全部如数还给,不允许以任何借口而推拖。五、一旦逾期不还,赵某某每天要承担滞纳金壹千元(1000元)。六、赵某某愿将其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如:金渠矿区外围1518坑道、汽车、房屋、选厂的机器设备等)。协议期间抵押财产可继续使用。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公证后即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等。八、此协议公证后其效力随着双方债务的清结而解除。被告灵宝市黄某研究所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公章,并注明“担保方的责任随原被告双方的债务清结时解除”。199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就本案借款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3万元,用途开采金矿,期限自1996年7月1日到1997年6月30日止计12个月,利息月息2分,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赵某某要保证到期还款,否则,原告有权按照规定加收20%逾期利息,借款到期赵某某不归还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并注明与借款协议同用;灵宝市黄某研究所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1997年1月30日,三门峡市贸易开发区公证处对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出具了(1997)三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4月20日作出还款说明,内容为:“我借原告的43万元人民币并签有借款协议,经公证处公证生效,鉴于本人目前不能如期偿还,特写此条据说说。此笔借款按公证处的协议延续执行,有效期直至债务清偿完时为止。灵宝市黄某研究所继续担保,所(略)赵某某。特此说明,债务人赵某某”。1998年10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王新生的参与下,就本案借款的归还问题进行了一次协商。此后,原告张某某于2003年10月15日,经三门峡市公证处(2003)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向被告赵某某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在原告的不断催要下,被告赵某某先后六次共偿还原告款项1.72万元,其中:2004年1月11日还1万元;2004年8月15日还3000元;2005年2月21日还1000元;2005年8月19日还1000元;2007年2月8日还2000元;2008年12月24日经公证部门催要,被告赵某某归还200元;其余借款x元及利息均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利息为x元;2、逾期利息为x元;3、滞纳金为x元,原起诉标的不变。后经释明,原告要求本案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对原单位经济往来结算后,双方个人之间又形成新的借款关系。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一张43万元的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且该借款协议在公证部门办理了公证证明,该事实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和原被告之间的条具为证,应予认定;自该借款发生后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赵某某除已归还1.72万元外,剩余借款x元及利息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借款的损失部分,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借款的约定利息又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于法无据。审理中,原告又变更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借款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将利息部分调整为:借款约定的期限内即从1996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计付,从199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的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灵宝市黄某研究所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依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原被告双方对原有借款进行结算后形成的,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应还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43万元借款的相应利息(其中,自1996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的利息按本金43万元,月息2分计付;以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1997年7月1日至2004年1月11日按本金43万元计息;2004年1月12日起至2004年8月15日按本金42万元计息;2004年8月16日至2005年2月21日按本金x元计息;2005年2月22日至2005年8月19日按本金x元计息;2005年8月20日至2007年2月8日按本金x元计息;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12月24日按本金x元计息;2008年12月25日起按本金x元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灵宝市黄某研究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卫秀平

审判员李娟

审判员薛曙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景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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