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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等人盗窃、掩饰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略),同年9月21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袁某、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袁某、杨某、赵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告知被告人程某某、袁某,让二人到新野县打鼓庄附近盗窃电动车,由杨某提供撬杠。次日凌晨,程某某和袁某将打鼓庄居民吴某某的“三星铃豹”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81元。

2、2010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袁某在新野县武装部家属院内盗窃刘某甲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7090元。

3、2010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袁某伙同齐明正、齐孟森(二人另案处理)在新野县X路沙堰镇X村附近盗窃李某乙的“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800元将该车卖给李某丙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35元。

4、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某、袁某伙同齐明正在新野县X镇X街西头盗窃牛某某的“意派”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87元。

5、2010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袁某伙同齐明正、齐孟森在新野县锦锈花园溜冰场附近盗窃王某某“新日”电动车一辆。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800元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36元。

6、2010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程某某、袁某伙同齐明正在新野县三里河橡胶坝附近盗窃李某丙的“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97元。

7、2010年8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某、袁某伙同齐明正在沙堰镇老白河桥东盗窃秦某某“台铃”电动车一辆。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750元将该车卖给王某梅。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04元。

8、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某、袁某伙同齐明正、齐孟森在新野县X乡X村盗窃刘某丁的“洪都”电动车一辆。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800元将该车卖给李某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96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四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刘某甲、李某乙、牛某某、王某某、李某丙、秦某某、刘某丁的陈述,证人齐××、樊××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郭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追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辩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从犯、自首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于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袁某参与盗窃的赃物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辩护认为被告人袁某自首、从犯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四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被告人袁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某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樊文洲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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