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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诉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槐西工业园。

负责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雪利,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学会法律事务部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诉被告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利、田某和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干活,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支付被告报酬,并约定如果干的好双方可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却于2009年12月向荥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荥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且被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原、被告为劳动关系,2006年9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的制约,原告每月按计件工资的形式给被告发放工资。2009年11月被告因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停止在原告处工作。后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已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被告要求法院维持荥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乔某某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车工工作,在此期间,原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未与被告乔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计件工资形式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344.25元。2009年11月23日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12月29日做出荥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x.7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9月至2009年11月的经济补偿金4704.88元;三、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2006年9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乔某某到原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受原告规章制度管理,原告每月按计件工资形式为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一倍工资x.75元,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实际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04.88元。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劳务关系,此与事实不符,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称被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与法无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09年12月解除。

二、原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应支付被告乔某某2008年2月至12月的一倍工资一万四千七百八十六块七角五分。

三、原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应支付被告乔某某2006年9月至2009年11月的经济补偿金四千七百零四块八角八分。

四、上述二、三项共计原告应支付被告款项一万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六角三分,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马柯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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