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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县民初字第230号某某某与某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X镇X村咀里组X号。

被告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X镇X村咀里组X号。

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某与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2月10日在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婚后双方因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某某某于2009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某某某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某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被告某某某享有探望权,在李欢寒、暑假时,被告某某某有权接李欢与其一起生活,如原告某某某不履行抚养职责,被告某某某有权要求变更抚养权;

三、原告某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前支付被告某某某9000元;

四、各人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各人专用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某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汤伟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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