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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县民初字第1804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侯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钟昌国,系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励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日,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以132.45万元向原告购买三台x全液压推土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李某某尚欠44.7万元未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遂于2008年11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拖欠的货款44.7万元;支付违约金7458元及逾期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7万元,由被告李某某在2009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12万元,其余所欠货款32.7万元,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

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458元和逾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继续为被告李某某所购推土机提供售后技术服务,推土机配件由被告李某某自行负责。如果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不继续履行承担售后技术服务的义务,则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本案诉讼费8932元,减半收取4466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共计7586元,由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五、本协议履行后,双方再无其它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汤励农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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