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某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线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义、夏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某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某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某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自行和解处理为由,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沙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某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某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金某为1720元,原告长沙某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自愿负担1720元。
审判员吴志伟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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