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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又名张××),男,8岁。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张×,男,34岁。系张××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女,61岁。系张××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47岁。系张××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44岁。系张××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36岁。系张××之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40岁。系张××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基本情况同上,系张××之次子。

姜××、张××、张×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基本情况同上。

张××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人李某某,男,26岁。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法定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镇平境自西向东行至1073千米处时,与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庭审中,原告人认为被告人肇事逃逸,不同意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提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镇平境自西向东行至1073千米处时,与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张××受伤后于2008年3月21日到镇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3月29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562.4元。其他合理费用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326.24元,共计2208.64元。

张××受伤后于2008年3月21日到南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3月24日死亡,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6174.3元。其他合理费用有:误工费36元,护理费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张×、徐××证言,镇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病历及医疗费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但原告人的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虽能认罪,但未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其所提出的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予接受,且肇事逃逸,该辩护意见不能作为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08.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姜××、张××、张×、张×、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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