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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王益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家住(略),无职业。2011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被告人张某甲父亲。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家住(略),系黄陵县X镇四二零矿职工。2011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黄陵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同年12月26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刚、代检察员郭伟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苏XX(已判刑)与李X是熟人,2009年12月23日晚7时许,苏XX给李X打电话,在通话过程中与李X的男朋友董X发生口角。苏XX即让张某甲及杨某帮忙教训董X,张某甲又将谢XX、李XX、李XX(均已判刑)从市工业技术学院叫出,在三里洞拿了六把砍刀后六人到市医院附近寻找董X。在爱心药店门前将董X、郭X、段XX、李X等人拦住后,苏XX、张某甲、杨某等六人即持砍刀对董X、郭X等人乱砍,在打斗过程中郭X左手掌被砍伤,董X、段XX亦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郭X损伤程度属重伤范围、五级伤残,董X、段XX均属轻微伤。作案后六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8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院审理中,被害人郭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27241.10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杨某的亲属、张某甲各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郭X出具了谅解书,对杨某、张某甲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已结案。董X、段XX也对被告人张某甲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物证、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诊断报告书、病情介绍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领某、谅解书、被害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同案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张某甲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其二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对其二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王遂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甲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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