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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与李某、杨某乙、焦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6—58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6—X号

原告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1973年5月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门婿。

委托代理人张恒亮,辛集市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1964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焦某,男,1959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窦某与被告李某、杨某乙、焦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5日受理,2003年12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温印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张恒亮,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诉称,1993年8月16日,经村委会同意,被告杨某乙、李某占用原告自留地及开荒地一块,东至公路,南至排渠,西到前营地界,北至志会建材厂。占用费每年350元,期限不低于8年。自2001年秋后开始被告拖欠占地费用,原告每年讨要,被告推拖未付,后原告又找多方解决未果。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建筑,恢复地貌;并给付3年租金1050元;责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现在被告焦某使用原告自留地,被告李某收取占地费每年12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公断。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3年8月17日对杨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杨某乙和李某合开瓷釉厂,占用窦某的土地,但时间不长杨某乙退股,厂合给李某了。

(2)、1993年8月16日杨某乙与窦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杨某乙租用窦某村南桥头地一块,租金350元,租期不低于8年。

(3)、2003年8月17日对朱立言的调查笔录,证明大约93年冬,厂子、设备归了李某,李某退给杨某乙股金,杨某乙退股。

(4)、2003年8月17日对窦某林的调查笔录,证明杨某乙退股,设备、房某、债权债务都归李某。

(5)、2003年8月17日对原告之弟窦某圈的调查笔录,证明一队土地没有调整,也没人说过要调整我们的地。

(6)、2003年9月13日对包队干部李某偏的调查笔录,证明在新一轮承包那年,通知一队社员开会,当时说的是把村南的地都收回来卖了,其中包括窦某那块。后来我不干了,那地收没收我不知道。

(7)、2003年9月13日对村支部书记李某元的调查笔录,证明其任职期间窦某一队承包地没有调整。

(8)、对李某的谈话录音整理,证明现在我包着这个队哩,分地不是我分的,最后这次调整地不是我调哩。二偏给我这么说哩,这两块地连三妞哩,都归队里了。

分地是保山分的,调地是二偏调的,二偏交给的我,他们说怎么着哩,就怎么着对。树川交一队地租金给了二年了。

(9)、90年1队分地说明,证明焕长分0.33人、0.787亩。

2003年12月4日开庭中原告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地块名称:自留地,面积0.72亩,北至立库,南至渠道,东至公路,西至大道。

被告李某辩称,一、93年我和杨某乙租用窦某之母1队承包地建瓷釉厂,言明每年租金350元,2000年以前每年年底全部付清,2000年后营村根据上级指示土地进行二轮承包时,其母92年早已去世,依照99年辛集市委、政府关于土地二轮承包文件,已将其母陈世芬之承包地收归1队集体所有,窦某已失去对土地的支配权力,早已丧失要求拆除建筑物,恢复地貌的资格,再者我们每年都向土地部门交纳临时占用费。二、关于01—03年租金问题,因2000年依据中央和辛集市委、政府关于土地二轮承包文件,以陈世芬已故多年,做为消亡户,将其地收归1队集体所有,陈世芬之子窦某已经没有资格要租金。再者1队包队干部也没有发给其“土地经营承包权证书”。01、02年租金早已按与1队承包协议书,付给了1队包队村干部李某。据此,窦某向我要租金无法律依据。三、窦某称我们所租土地为自留地、开荒地,不属实。该地块实为承包地。四、窦某所诉被告有三人,焦某承包我的房某及地方,与原告根本无关系,故不应列为被告。五、因原告诉讼无正当理由和证据,诉讼不成立,故诉讼费应由原告全部承担。

被告杨某乙、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3年4月17日向辛集市国土资源局交临时占地管理费100元,现金专用缴款书。

(2)、2003年8月23日后营村委会、窦某、李某解决关于承包地的协议,证明2001年调整地后李某交了一队租金,李某承包一队地后,与焕长无关,窦某保证以后不再和树川有纠纷。焕长与一队有问题,可以双方协商。焕长拿出11队地证填写1队0.72亩地,是让郑保山私自填写的,属于伪证。

(3)、2000年11月14日李某与1队协议书,证明将1队原陈世芬村南桥承包地一块租到李某名下搞付业,每年租金350元;因陈世芬早已去世,二轮土地承包收归集体,杨某乙与窦某租用协议已作废。

(4)、2000年11月14日李某与焦某的协议书,证明焦某愿租李某村南桥头西侧房某一处搞副业,租金每年1200元。

(5)、2003年11月20日后营村副主任周义广证明材料,证明李某租原窦某母亲承包地的事,通过派出所已调解清了;焕长之母已故,所分承包地二轮承包已收归集体;李某再租1队地与窦某母亲无关;窦某与1队有问题,可与1队协商。

(6)、2003年11月17日后营村支部书记李某元证明材料,证明李某与窦某母亲承包地的事我们在派出所已调解清了,并签了协议书;窦某母亲92年已故,2000年二轮承包土地,其所分土地已收归1队集体;李某租地与他母亲无关;窦某再有问题与1队说。

(7)、后营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根据(略)土地承包”文件,经乡X村X队经过全体社员讨论,陈世芬桥头承包地,因其早已去世多年,属自然消亡人口,一致同意收归集体,不再发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另承包他人。

(8)、2003年11月16日李某证明材料,证明我于01年02年12月份,按承包协议书,收取了李某租金,每年350元,共700元。

(9)、2003年11月19日郑保山证明,证明焕长母亲的地给的比较多,此地都属1队支配。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16日原告与杨某乙签订协议书,杨某乙租原告村南桥头地一块,东至公路,南至排渠,西至前营地界,北至志会建材厂;租金每年350元;租期不低于八年。93年冬季杨某乙退股,厂由李某经营,每年的租金350元由李某给付原告至2000年底。1999年辛集市委、政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实施意见”,原告之母陈世芬桥头承包地,因其早已去世多年,按自然消亡户,收归集体,未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11月14日李某偏代表1队与李某订立协议书,将1队原陈世芬村南桥承包地一块租到李某名下搞工副业,每年租金350元;杨某乙与窦某租用协议已作废。01年02年12月份按承包协议书由李某收取李某租金每年350元,共700元。2000年11月14日李某与焦某订立协议,焦某愿租李某村南桥头西侧房某一处搞副业,租金每年1200元。2003年8月23日后营村委会、原告及李某订立协议,李某承包1队地后与焕长无关,窦某保证以后不再和树川有纠纷,焕长与1队有问题,可以双方协商。窦某拿出11队地证填写1队0.72亩地,是让郑保山私自填的,属伪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并经开庭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母承包地租赁给杨某乙用于办厂,违反了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即“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筑。”故双方均有过错。1999年辛集市委、政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实施意见”。根据文件精神,并不存在自留地、开荒地之说法,应一律转为责任田。又因原告之母陈世芬早已去世,故将其桥头承包地,按自然消亡户,收归集体,此举措与三被告无关,原告可找村干部和1队协商解决。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前后书写的字迹不一致;争议之地的西至和北至与93年8月16日协议书不符;被告举证证明窦某拿出11队地证填写1队0.72亩地,是让郑保山私自填的,此做法违反了辛集市委、政府文件精神,即“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组)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搞平均承包。”的规定。故此证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原告对03年8月23日的协议提出质疑,此协议与周义广、李某元的证明材料,相互印证,具有证据关联性和一致性。故原告提出责令被告拆除建筑物,恢复地貌;给付三年租金1050元;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七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温印谦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英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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