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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岳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岳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08年6月18日下午6时左右,二被告到原告跟前,不论分说就对原告头部、胸部进行殴打,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胸部多处受伤。后原告报警,二被告被韩庄派出所行政拘留5天。原告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胸外伤,轻微脑震荡,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142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虽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所花医疗费。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2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63.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60元;其它损失费156元,合计:479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某在纠纷发生前帮助其子苗某华收购粮食,做粮油购销生意。被告李某某、岳某某与原告苗某某邻村,也做粮油购销生意。2008年6月20日下午6时许,原告苗某某在韩庄街北头邱伦修理部门口修车,被告李某某骑摩托车带岳某某到原告苗某某跟前,以苗某某告他们收粮食不交税为由与苗某某发生口角。岳某某用拳头照苗某某胸部打了两拳。苗某报警,岳某某就说:把手机给他夺过来,李某某就朝苗某某头顶部捶了两拳。之后二被告每人拧住原告苗某某的一只胳膊,把苗某某拧趴在石子地上。李某某把苗某某的手机夺过来扔掉。致使原告头部、胸部多处受伤。后原告报警,二被告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原告当晚花费100元租车去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胸外伤,轻微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6天,一人陪护,花医疗费2142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健康权纠纷。二被告以原告举报其收粮食不交税为由殴打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仅为收粮食争吵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与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与伤情鉴定及出院证明书不相符合,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误工费等应当根据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天数(6天)及农村居民2008年度人均纯收入(每天10.55元)的标准,认定原告的医疗费2142元,两次法医鉴定费260元非治疗伤情必须,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误工费各为63.3元(6×10.55);原告主张六天误工费19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县市出差标准(每天10元),可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10×6);原告诉称支出交通费为150元,提供有交通费票据,证明当天夜晚在韩庄街租车到汝南县人民医院救治费用1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以后原告及其家属等护理人员的来往交通费可酌定为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县市出差标准(每天10元),可认定原告的住院营养费为60元(10×6);原告诉请其它损失费156元,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失项目名称和理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538.60元,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2142元,误工费63.3元,护理费63.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538.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元一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王新明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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