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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01.17.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8-01-17  当事人: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徐昌錦、許錦印、伯道\\0   文号: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七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並與其身邊小弟魏敬達及受其僱用擔任聯結車司機之戴賢明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上訴人提供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資金,將

存放有資金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國際商銀)關西分行帳號000-

0000-(略)號、戶名為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交付戴賢明,由魏敬達

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七、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033-MN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金山里十四鄰馬武督一四二號之二戴賢明住

處,搭載戴賢明南下高雄市,向綽號「明哥」(譯音)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二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高雄市

○○路附近與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碰面後,由綽號「明哥」之成年男

子導引魏敬達、戴賢明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三八三號新竹國際

商銀高雄分行,由魏敬達持上開上訴人所有之存摺及印章進入該分行提領

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戴賢明並於魏敬達辦理提款程序中

進入該分行查看提款情況。魏敬達領出現款後,即將該現金一百七十五萬

元交予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則在高雄市某

處,將五包(其中三包以抽取式面紙盒包裝,另二包以報紙包裝後置入塑

膠袋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四九九九點一五公克)放置在

魏敬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行李箱內,完成買賣毒品之交易行為。魏敬達

、戴賢明二人則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載運該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返回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地區,欲將該購得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交予上訴人。途中在行經某一國道休息站時,魏敬達並將其中以

報紙包裝之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移至後行李箱葉子板夾層內,且於同

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與上訴人以電話聯絡,表明在返回途中等情。旋

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

實施通訊監察中得知魏敬達及戴賢明二人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新竹縣關西鎮

馬武督山區,準備將購得之毒品交予上訴人,而於同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

許在該山區道路攔截查獲,並扣得置於後行李箱中之其中三包以抽取式面

紙盒包覆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三○○二點○七公克)及門

號(略)、(略)、00000

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黑色皮套一個、上訴人所有之

新竹國際商銀存摺一本;及嗣經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在上開車輛後行

李箱葉子板夾層內,又查獲另二包以報紙包覆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一九九七點○八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

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

犯罪目的條件(營利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

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甲○○竟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並與其身邊小弟魏敬達及

受其僱用擔任聯結車司機之戴賢明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

語。然就上訴人主觀上如何與魏敬達、戴賢明具有謀議於販入後再轉行賣

出並未詳細記載,已有未合。且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

,辯稱:本件安非他命買賣之數量、價某、交易方式均由魏敬達與綽號「

明哥」者直接以電話談論決定,上訴人並未參與等語。況卷查本案並未查

獲電子磅秤、分裝袋或其他可供賣出毒品所使用之任何器具,原判決未於

理由內詳析論述究憑何積極證據,以證明上訴人係共同以營利之意圖而販

入上開毒品,僅以查獲之毒品數量龐大,遽予推測上訴人於販入之初,即

有以高於買入之價某轉賣營利之意圖,似嫌速斷,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誤。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

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而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

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

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

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是否移轉於消費者,抑或

仍保留於電信公司,端視其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如何約定。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判決宣示扣案之門號為(略)、0

(略)、(略)號SIM卡各壹張

均沒收,惟於理由欄僅謂該SIM卡各一張,分別為上訴人或共犯魏

敬達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對於該行動電話SIM卡,究屬何人,是否供犯

罪所用,均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已屬判決理由失據,況SIM卡所

有權之歸屬約定如何,祇須該電信公司提供上開門號申辦當時之制式服務

契約即可判定,並非不能調查。原審未予查證釐清,遽予認定,亦有調查

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伯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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