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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宋某某、吴某、王某某、马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6岁。因盗窃于2008年5月14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元X,男,39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男,21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6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27岁。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6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23岁。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月13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吴某、王某某、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军、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吴某、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9时许,姜X(相对不起诉)在上街区纺织品商厦二楼朱XX(另案处理)开的游戏厅里赌博,张X(在逃)、周XX(另案处理)在旁边观看。姜X输钱后发现赌博机打出的单据有问题,怀疑朱XX在机器上做假了,遂纠集安XX、冯X(二人在逃)、被告人宋某某一起向朱XX索要所输赌资,在此输钱的王X(相对不起诉)、郭X(另案处理)也闻讯赶来。当时被告人赵某某和郭X在一起也跟着过来。后姜X、张X、周XX、安XX、冯X、宋某某、王某X、郭X、赵某某等人拉着朱XX、王某X(赌博机厂家的技术员)、刘X、晃XX(游戏厅看场子的服务员)到二十二街坊灯光球场谈退钱之事。郭X让赵某某找几个人帮其要钱,并承诺叫来一个人给一百元钱。后赵某某就给儿子赵XX(在逃)打电话,赵XX找来王某X、“黄某”、肖超(三人均在逃)、被告人吴某、王某某、马某某等六七个年轻人过来帮忙。12时许因退钱之事没谈妥,姜X和郭X便指使将朱XX等人拉到黄某滩,朱XX被强行拉到冯X开的本田CRV轿车上,王某X、刘X、晃XX被迫钻进姜X开的白色普桑轿车、王某开的灰色现代轿车、宋某某开的黑色大众2000轿车的后备箱里。到黄某滩不久,被告人宋某某开车自行离开。后郭X指使“黄某”等人让王某X、刘X、晃XX光脚站在晒烫的沙地和船板上折磨他们,王某X被推倒在地跺了几脚。15时许,朱XX答应退姜x元后被拉回上街取钱,取钱后又被拉到黄某滩。后厂家老板怕王某X等人受伤就同意给郭X打x元钱。16时许,朱XX、王某X、刘X、晃XX又被拉回上街区纺织品大厦二楼游戏厅内。21时许,朱XX将银行卡交给姜X后获得自由。刘X、王某X被带到鑫源宾馆至23时许才被放走。晃XX被反锁在游戏厅里至24时许才得到公安局民警的解救。次日姜X从朱XX给的卡中取走x元。后郭X分别给赵XX、吴某、王某某、马某某等各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王某某、马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6日9时许、8月6日10时许、6月18日15时许到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吴某、王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的到案经过、吴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自首证明、赵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某、马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取保证明,被害人朱XX、王某X、刘X、晃XX的陈述,同案犯姜X、王某、郭X、周XX的证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吴某、王某某、马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吴某、王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王某某、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吴某、王某某、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吴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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