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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5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7日17时许,镇平县X镇X村民魏某某酒后路X村民孙××家门前,发现自家的水路被孙××用草堵住,遂与孙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魏某某用铁锨将孙××手背打伤,造成孙××右手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孙××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已赔偿孙××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路X村民孙××家门前,发现自家的水路被孙××用草堵住,遂与孙××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魏某某用铁锨将孙××手背打伤,造成孙××右手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孙××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魏某某赔偿孙××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被害人孙××陈述,证人魏××、周××、马××、魏××证言,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正武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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