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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刘某乙、张某丙、刘某丁、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陕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70年2月5日。

委托代理人王双魁,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62年8月1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14日。

被告张某丙,男,37岁,汉族。

被告刘某丁,男,生于1978年10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

法定代表刘某星,该车队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神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系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张某丙、刘某丁、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以下简称宏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陕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三门峡公司)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2月1日,撤回对被告张某丙的起诉。2009年2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被告宏运车队法定代表人、被告陕县支公司、中华联合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豫x号自卸翻斗车在陕县张茅境内,与张某丙驾驶豫被告刘某乙所有的豫x号农用四轮车、被告刘某丁驾驶的豫x号自卸翻斗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身体伤残。后经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丁和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乙的豫x号农用四轮车在陕县支公司投保,被告刘某丁的豫x号自卸翻斗车挂靠在被告宏运车队,并以该车队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公司投保。因原被告未能就最终结果达成协议,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陕县支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宏运车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刘某乙口头辩称: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应当按照协议主张民事赔偿。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丁口头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据责任的大小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宏运车队辩称:被告刘某丁的豫x号自卸车挂靠在宏运车队,实际车主是刘某丁,宏运车队对该车无控制支配权、亦未享受营运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陕县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刘某乙的豫x号农用四轮车没有在人保陕县支公司投保,人保陕县支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与被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辩称:被告宏运车队没有在财保三门峡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五种险均属于商业保险。原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应要求财保三门峡公司承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2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陕县宏运车队证明1份;陕县车管所证明1份;证明豫x号自卸车挂在宏运车队,实际车主为张某甲;豫x号农用车车主为刘某乙。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5、陕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门诊病历若干张,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7、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项目清单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花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用交通费的情况,9、收条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斤麦田损毁原告赔偿其损失1600元。10、工资表1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1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机动车辆维修发票1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x元。

被告刘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2、领条一张、收条4张,以此证明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及向交警大队交押金x元用于支付原告赔偿款的事实。3、机动车维修发票1张,以此证明被告刘某乙已支付张某甲的豫x车施救费5500元。4、(2006)陕交第X号公路赔偿通知书及陕县X路管理局收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刘某乙支付公路路产损失2920元,5、收据1张,以此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刘某乙车辆损失1800元。

被告宏远运车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丁的豫x自卸车挂靠在被告宏运车队,双方约定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宏运车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丁、人保陕县支公司、财保三门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下列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项证据,被告刘某乙提交的2、3、4项证据,被告宏运车队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被告均提出不同异议的其它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本案案情据以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1月21日8时5分,被告刘某乙的雇佣司机张某丙驾驶被告刘某乙所有的豫x号农用四轮车载铝石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400M处与由西向东的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自卸翻斗车,被告刘某丁驾驶的豫x号自卸翻斗车,先后发生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车辆翻入路沟内及刘某丁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陕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第3、4、5肋骨折,2、胸肌骨折,3、左锁骨骨折,4、肺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天,花用医疗费3669.74元。同年11元23日,原告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47天,花用医疗费x.8元。2006年12月8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违法超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刘某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12月4日,被告人保陕县支公司对豫x号农用车进行定损,确认该车损失为x元。2007年4月11日,陕县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伤残十级,之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升、刘某丁、就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协议,2008年8月2日在陕县交通大队的主持下,被告刘某乙与原告张某甲的妻子,被告刘某丁的母亲,达成书面协议:“本次事故的一切费用由刘某乙承担60%,刘某丁,张某甲承担40%;三方发生事故等费用一切为保险公司认可;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后果自负。”当日下午,三方因保险公司不认可费用的承担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张某甲、刘某丁提出反悔,陕县交通警察大队当日收回了三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并于2008年8月11日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08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原告经陕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刘某乙支付的赔偿款x元。被告刘某乙支付事故车拖车费5500元,公路路产损失2920元,原告张某甲支付交通事故损害刘某升麦田赔偿款1600元。

再查明,被告刘某乙的豫x号农用车在被告人保陕县支公司投保,被告刘某丁的豫x号自卸车以陕县宏运车队名义在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投保。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21日8时5分,张某丙驾驶被告刘某乙所有的豫x号农用四轮车车与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丁驾驶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丁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亦应认定。由于张某丙系被告刘某乙的雇佣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雇主的被告刘某乙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被告刘某乙应承担60%,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丁应承担40%较妥。被告刘某乙与原告张某甲之妻、被告刘某丁之母在陕县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后提出反悔,亦即撤消了该协议,被告刘某乙主张原告应以该协议主张其民事赔偿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宏运车队非肇事车辆豫x号自卸车的实际车主,对肇事车辆没有实际控制使用、不享有运营收益权,但其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施了对肇事车辆以其名义参加保险的行为,因而应在该肇事车辆由保险公司对本案理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农用车在被告人保陕县支公司投保,豫x号自卸车在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投保,因而被告人保陕县支公司、财保三门峡分公司依法应在被告刘某乙、被告宏运车队与其关于肇事车辆豫x号农用车、豫x号自卸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应按合法票据据实计算。2、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期限按77天,参照(2006)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为3698.1元。3、护理费,按1人计算,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为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三门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元,47天,计算为705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47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3852元的二十年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为770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支出2672.41元标准,原告之母按五年计算,除去其兄妹6人应承担的,应赔偿223元,原告长女张鹏丽按4年计算,除去其妻应当承担的一半,应赔偿535.28元,原告长子,按6年计算,除去其妻应当承担的一半,应赔偿802.92元。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及其因交通事故赔偿刘某升的损失款1600元,亦应列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82元,被告刘某乙承担60%,应赔偿x.3元,被告刘某丁承担20%,应赔偿x.7元。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的x元赔偿款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刘某乙已支付的事故车施救费、公路路产损失及其车辆损失,应按被告刘某乙与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丁承担责任的比例计算为4088元,亦从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在其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豫x号农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三、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7元。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在肇事车辆豫x号自卸车由保险公司对本案理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其与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签订的豫x号自卸车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承担345元,被告刘某乙承担800元,被告刘某丁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峻

审判员兰群礼

审判员曹存厚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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