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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马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5年10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10日。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西机床公司)、马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豫西机床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5年6月12日,原告购买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液化气站的丁烷气瓶爆炸,致原告的财产受损,经原告与液化气站协商,于2005年11月17日达成协议,约定:由液化气站资助原告5000元和x元丁烷气体。资助款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付清,丁烷气体由原告从液化气站分次拉取,按市场价计算,直至x元丁烷气体拉完为止,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协议经灵宝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后,液化气站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到液化气站拉了一次气体,价值2000元,后由于液化气站更换承包人,拒绝原告拉气。液化气站系豫西机床公司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签订协议时液化气站承包人为马某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值9000元的丁烷气体,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豫西机床公司辩称:一、原告购买该液化气站的丁烷气体爆炸造成损害,发生在马某亮承包期间,按被告与马某某的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发生的任何事故由马某亮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二、该液化气站具有独立经营的资质,属于国有经济实体,不属于我公司,应当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豫西机床公司不应作为诉讼主体。

被告马某某辩称:2005年6月21日达成的事故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系原告张某甲和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液化气站,该液化气站是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被告马某某当时仅是该液化气站的负责人,故原告起诉马某某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某的起诉。二、原告张某甲已拉走了9303.5元的丁烷气体,再者,协议书对原告拉气的时间并没有限制,故本案不存在违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书一份、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液化气站与张某甲签订协议的内容及协议书已经灵宝市公证书公证的事实。2、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关于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液化气站变更的申请一份;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工商企业印章登记表一份,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文件2份,以此证明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的变更情况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液化气站是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设置的行政机构。

被告豫西机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液化气站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2003年元月3日,被告豫西机床公司将液化气站承包给被告马某某,双方所签订协议约定:承包期内发生任何事故,由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因气瓶爆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曹XX证明及出庭证词,2、被告代理人调查苏XX笔录一份,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查苏XX笔录一份,3、欠条5张,主要证明:1、2005年6月21日张某甲的发泡厂气瓶爆炸后,原告与豫西机床公司液化气站于2005年7月在三门峡市质监局的主持下,达成液化气站对原告进行补偿的协议,原告即开始从液化气站拉气,2、原告与液化气站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并经公证,明确补偿资助原告5000元和欠x元的丁烷气体。3、原告已从液化气站拉走价值9303.5元的丁烷气体,被告没有阻拦原告继续拉气。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2、3项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苏科明在2005年11月17日前所拉走的气体其已将款付给苏明科,且苏明科所拉气体在原告与液化气站签订协议之前,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豫西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马某某提交的2项证据,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马某某提交的3项证据,因该证据所证明的部分事实与本院的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应根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本案案情据以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公司液化气站系被告豫西机床公司下属的行政机构。2003年3月3日,被告豫西机床公司将该液化气站承包给被告马某某经营,承包期限2003年2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止。2005年6月21日,原告在经营黄河包装厂期间从该液化气站购买的气瓶爆炸,造成其厂内财产损失。同年11月17日,原告与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液化气站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液化气站资助张某甲5000元和x元丁烷气体,资助款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付清,丁烷气体从液化气站分次拉取,按市场价计价,直到x元丁烷气体拉完为止,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液化气站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次日,双方就此协议在灵宝市公正处进行了公证。后原告于2005年11月18日二次从液化气站拉走价值5125.5元的丁烷气体。2006年元月31日,马某某承包液化气站到期后,原告到该液化气站拉气被拒绝。2008年12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05年6月21日后,原告从液化气站二次拉走价值3729元气体,未与液化气站结算。再查明: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液化气站变更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液化气站。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液化气站是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设置的行政机构。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其诉辩理由,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液化气站和原告张某甲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应按约履行,原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液化气站系被告豫西机床公司下属的行政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豫西机床公司按约定支付剩余价值的气体应予支持。由于原告起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马某某个人承包液化气站期间,且马某某与豫西机床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就承包期间的事故责任及债权债务已有约定,符合《民法通则》公平、信用的原则,且作为承包人马某某与原告张某甲自愿签订协议并经公证,故原告要求马某某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当马某某不能承担该民事责任时,由被告豫西机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价值9000元的丁烷气体,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欠款为2145.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因原告与液化气站所签订协议没有约定拉气截止时间,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阻止其拉气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张某甲丁烷气体款2145.5元,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5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50元,被告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兰群礼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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