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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韦某某诉黄某丁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曾用名黄X)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某(曾用名韦X)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胜荣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上诉人黄某乙、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09]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立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坚贤、吴媚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婕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黄某城与原告黄某丁是母子关系。黄某城与被告黄某乙是同学关系。2007年5月1日,原告未征得被告黄某乙父母同意,即给黄某城路费,让黄某城随黄某乙从柳州前往融安县X镇X街黄某乙家中玩耍。次日,黄某城随黄某乙到泗顶镇X村下泗塘屯被告韦某某家中玩耍,因被告韦某某在屋外干农活,二人进入韦某某房间,发现房内藏有砂枪一枝,二人摸玩了一下走出房间,后黄某乙再次进入房间玩枪,不慎将随后再次进入的黄某城击伤,致黄某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案发后,原告夫妇及其亲属来到被告黄某乙家中,经口头协商,原告的丈夫黄某乾收取被告黄某乙的父母支付某赔偿款x元,并由被告黄某乙的父母负责开支原告办理黄某城后事的费用,被告黄某乙的父母为此支出费用5573元。被告黄某乙因未年满14岁过失至人死亡,无刑事责任能力,融安县公安局未予追究黄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长砂枪,并造成他人在玩弄时不慎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该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韦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柳州市中级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4月22日,原告夫妇以黄某乙、韦某某为被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当时韦某某的刑事上诉案卷未退回,该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在其诉状中注明:因当事人上诉卷中院未退,待中院退卷后再定立案。2009年9月29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0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另查明,黄某城于X年X月X日出生,户籍为广西融水县X镇X村那旱屯。黄某乾与原告黄某丁系夫妻关系,与黄某城系父子关系。黄某乾于1997年起暂住在柳州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辖区广场一区X号,黄某城一直跟随黄某乾在当地读书、生活。黄某乾于2009年6月因车祸身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长砂枪,造成被告黄某乙在玩弄时不慎致黄某城死亡的严重后果,故二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应对黄某城的死亡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案发时,黄某乙与黄某城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未征得黄某乙监护人的同意,即支付某用让黄某城随同黄某乙从柳州来到融安县X镇,远离自己的看管和监护,致使黄某乙与黄某城在被告韦某某家中玩耍时不幸受到黄某乙枪击死亡,故原告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夫黄某乾长期暂住城区,黄某城一直跟随黄某乾在当地读书、生活,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黄某城的死亡赔偿金,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本案被告韦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已向该院提交诉状,因该院内部原因未予以及时立案,故被告主张本案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案发后双方已就损失赔偿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主张,因原告未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该院认定原告因黄某城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030元,合计x元,应由二被告赔偿总损失的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黄某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7)年度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军、付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黄某丁因黄某城死亡产生的总损失x元的70%,即x元,扣减已赔偿费用x元,还应赔偿x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承担1593元,由二被告承担1947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人黄某乙、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失误,违反法定的时效规定,表现在:第一、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身体伤害要求赔偿的”时效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的原告向法庭举证是2008年4月22日的起诉主张权利,当时没有立案,到2009年4月22日这一年时间原告没有第二次主张权利,一直到2009年9月29日才到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已经有一年五个月零七天,实际超过五个月零七天。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已向本院提交诉状,因本院内部原因未予以及时立案,故被告主张本案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原告主张超过法定时效时间,一审法院的内部原因不予及时立案,不是法定理由,内部原因更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2008年4月22日只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中断,重新计算一年(即到2009年4月22日)在这一年里原告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何况2008年4月22日融安县法院没有答应待案件(卷)回来后负责通知或原告将联系方式或留有电话给一审法院的证据。原告得到立案庭某人在第一次提交的起诉书上角签字后就拿走作为这次起诉的依据和证据,所以说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已经放弃了自己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后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就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对原告明显超过时效诉讼时间还予以支持,对本案进行错误审判。二、一审法院将受害者黄某诚按城镇户口赔偿的证据不足:第一、黄某城2007年5月2日死亡,当时还按桂公通[2006]X号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为x元,所以上诉人与其丈夫及其他人2007年5月3日要黄某乙父母赔偿5万元,同时还要黄某乙监护人埋葬买棺材处理后事,以一次性赔偿清楚。一审判决既认定:“经口头协商”。又否认没有一次性赔偿,那么协商的内容,赔偿的总金额是多少一审未查明这一协商的重要事实。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4月3日[2006]民他字第X号)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写道:“……在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而本案中黄某城的的父亲黄某乾生前的经济来源在哪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丈夫的主要经济来源均来自柳州,本案发生前后原告的户口还是在融水老家,没有证明居住在柳州的事实。原告儿子在柳州读书没有经济收入,所以也不能适用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6]民他字第X号对本案进行判决,既然没有证据能证明就等于黄某乾在柳州作为儿子黄某城的陪读认定,那么其死亡费应按农村计算。本案发生后黄某城父亲与黄某乙监护人就已主张按农村户口赔偿,现在黄某乾死后,上诉人反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而且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三、一审法院判二上诉人对本案负连带责任,但黄某乙是直接过失伤害黄某城,韦某某是犯私藏枪枝罪,表面上是造成黄某城死的损害结果,实际上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纵许要赔偿给被上诉人,人民法院也要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自己的相应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黄某丁答辩称: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尽管在实体判决中有瑕疵,但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不符合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陈述清楚,在本案起诉前,2008年4月,被上诉人一共到法院立案五次,但是法院提出刑事案件的案卷未退回来未予以立案,这说明并不是被上诉人放弃诉讼权利,如果本案在被上诉人第一次申请立案的时候已经立案,本案已经结案,不会拖到今天,上诉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无法查到案卷什么时候退回,如果本案再扯,不管是公诉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没有对被上诉人提到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受害人,并且完全没有过错,上诉人不得以诉讼时效的问题拒绝赔偿。二、黄某城的赔偿金应当是以城镇人口计算,已经在一审时查明清楚了。黄某城全家在2004年已经到了古亭山,也就是现在的阳和新区居住,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三、二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上诉人黄某乙与上诉人韦某某行为构成刑事上不同类的罪,我认为该观点不成立,在民事诉讼方面,只要侵害人的行为造成了共同结果,韦某某构成私藏枪支罪,但是构成本案发生,是由于韦某某保管不善,黄某乙拿来玩耍,这是一个必然联系的结果,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其实被上诉人也不服,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就认可了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韦某莲、潘智的证词各一份,证明事情发生后,被上诉人带了二十多个人在乡政府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以一次性赔偿5万元了结。申请潘智出庭作证,潘智证明双方在乡政府的主持下调解以一次性赔偿5万元了结。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潘智的证词及韦某莲的证词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和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韦某莲的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潘智虽出庭作证,但其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如何确定赔偿数额。3、黄某乙与韦某某是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22日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因韦某某的刑事上诉案卷未退回,一审法院告知被上诉人待中院退卷后再定立案。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双方已达成一次性赔偿5万元的口头协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应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实,黄某乾长期暂住柳州城区,黄某城也在当地读书、生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黄某乾生前主要经济来源来自柳州、居住在柳州的事实。被上诉人儿子在柳州读书没有经济收入,死亡赔偿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长砂枪,造成上诉人黄某乙在玩弄时不慎致黄某城死亡的后果,但韦某某与黄某乙在事件中并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显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本案只能认定韦某某非法持有长砂枪行为与黄某乙玩弄砂枪的行为的间接结合导致了本案事件的发生,属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损害这一共同侵权的情形,韦某某与黄某乙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难以确定两人的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35%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某某与上诉人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09]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09]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军、付某某赔偿黄某丁因黄某城死亡产生的总损失x元的35%,即x.5元,扣减已赔偿费用x元,还应赔偿x.5元。

四、韦某某赔偿黄某丁因黄某城死亡产生的总损失x元的35%,即x.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黄某丁已预交),由黄某丁负担1593元,由黄某军、付某某负担973.5元,韦某某负担9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黄某军、付某某已预交),由黄某军、付某某负担1016.5元,韦某某负担1016.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立群

审判员陈坚贤

审判员吴媚媚

二○一○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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