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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刚,灵宝市X乡法律援助站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刚,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三个儿子,被告是老二。自分家后被告对我们二位老人的起居生活从来不管不问,2008年我老伴得了肝硬化,被告没花一分钱给看病,老伴死后,被告不仅不埋葬,反而幸灾乐祸,在家听音乐、看电视。现在被告又经常打骂我,把我气的要命。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赡养费、生活费、埋葬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赡养老人是事实,是原告不让我赡养,并不是我不赡养,我也从没有打骂过原告。我母亲去世时风水先生问我弟兄几个,我哥说只有他一个,我非常生气,所以埋葬我母亲时我没有出一分钱,至于我母亲生病之事,因我就不知道我母亲有病,所以没有花钱。因在分家时说的是谁得老人的家产,谁管老人,现我没有得老人的家产,按照当初约定,我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故我不同意承担赡养费。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夫妇生有三个儿子,被告排行老二。自三个儿子相继成家后,原告夫妇一直单过。2008年原告老伴去世后,原告随长子一起生活,因故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

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生活费、丧葬费x元,而被告仍坚持自己的意见,不同意承担赡养费,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除老人自行放弃要求子女赡养外,并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结合本案,被告王某乙作为原告王某甲的亲生儿子,赡养原告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王某乙以没有得原告的家产即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为由,不同意承担赡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但其要求一次性支付赡养费、生活费、丧葬费x元,不符合实际情况,由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从2010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200元,于每月月底前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强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俊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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