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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雷某某、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光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盛某某(曾用名盛某银),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

法人代表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诉称:2008年4月8日早晨,原告冷某某、李某甲及原告雷某某之父雷某德三人乘坐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信阳到光山,当车辆行至沪陕高速x+350M处时,因雨天路滑,被告李某乙操作不当,使车辆撞上路南护栏后又翻车,坐在车内的雷某德被甩出车外后致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原告冷某某、李某甲严重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李某乙分文未付。由于豫x号轿车在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盛某某、雷某某因其家属死亡的各项损失x元,赔偿原告冷某某各项损失x元,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元。二被告共计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过高,自己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但由于自己的车辆在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应由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最高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即车辆碰撞时点,受害人及原告乘坐在保险车辆上;受害人及原告作为车上人员,他们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和范围,而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同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9时5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迈腾轿车在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x+350M路段时,由于天阴路滑,操作不当,使车辆撞上路南边护栏后又翻车,并致车上乘坐人员雷某德甩出车外,造成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亡,另二位乘坐人冷某某、李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4月15日,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德、冷某某、李某甲无责任。冷某某受伤后,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就治,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2、右胫腓骨骨折,花医疗费1403.54元,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建议下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多发骨骨折并血胸,纵膈肿大、右胫腓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住院21天,花医疗费x.50元。李某甲受伤后,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下血肿、面部挫裂伤;2、肺挫裂伤、创伤性浊肺,双侧胸腔积液;3、右肩关节脱落;4、骨盆骨折。住院18天,花医疗费6158.12元。

另查明:雷某德生于1950年6月4日,其与盛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子雷某某,X年X月X日生,现已成年。雷某德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1993年7月迁入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文化街X组居住,已脱离农业生产,以城市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还查明:豫x轿车系李某乙所有,其于2007年12月7日在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等,且不计免赔额。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12月6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盛某某、雷某某举证的雷某德、盛某某、雷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报告书复印件、盛某某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等;有原告冷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五四医院出院通知书及光山县人民医院和一五四医院医疗费单据等;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光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有被告李某乙提供的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所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李某乙的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交纳保险费收据二张以及在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辆报案记录等证据于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理应获得赔偿。被告李某乙驾车遇到天阴下雨不良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但李某乙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在雨天路滑时,为避让行人操作不当,使车辆撞上路南边护栏后又翻车,导致车上人员雷某德甩出车外后头颅重度损伤身亡,另二位乘坐人员冷某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雷某德、冷某某、李某甲系乘坐人,无过错,无责任。故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雷某德的死亡结果和冷某某、李某甲的受伤结果均是由李某乙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故三人的全部损失应该由李某乙承担。由于李某乙所有的豫x迈腾车辆于2007年12月7日在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李某乙应该承担的责任应依据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再由李某乙承担。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雷某德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雷某德不是涉案机动车辆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其由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被甩出车外死亡,应当属于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当然也属于涉案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其次,虽然雷某德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确系“车上人员”,但这并不影响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中的“第三者”身份。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雷某德被涉案保险车辆甩出车外,死亡主要原因及地点均在车外。从上可以看出,该事故发生前,雷某德的确系乘坐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由于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雷某德甩出车外而死亡。因此,从空间上来看,当雷某德遭受人身伤亡之时,已经不是本车“车上人员”而是车下的“第三者”;从时间上来看,雷某德遭受损害致死时,也经不是本车车上人员而是被事故车辆夺去生命的车下第三者。由此可见,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雷某德在时间和空间上都已经由“车上人员(乘车人)”转化为“第三者”。所以,“乘车人”不等于“车上人员”,如果将“乘车人”永远解释和定位为“车上人员”,显然不当的,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解释。综上,对原告盛某某、雷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具体为:1、原告盛某某、雷某某的各项损失:①、丧葬费x元(x元/年÷2);②、死亡赔偿金x元(雷某期在城镇居住,脱离农业生产,以务工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③、精神抚慰金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受当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雷某德的死亡,必然给其亲属带来痛苦,考虑到精神损害带有抚慰性质,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及过错程度酌定)。盛某某、雷某某的损失共计为x元。2、原告冷某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x.04(光山县人民医院1403.54元+信阳一五四医院x.50元);②、误工费549元(住院21天,农业行业收入为9534元/年,计算方法为21天×9534元/年÷365天);③、护理费894元(住院21天,服务行业标准x元/年,计算方法为21天×x元/年÷365天);④、交通费150元;⑤、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⑥、住院伙食补助630元(30元/天×21天)。冷某某的总损失为x.04元。3、李某甲的损失为:①、医疗费6158.12元(以住院费用单据为准);②、误工费597元(城镇居民,住院19天,计算为x元/年÷365天×19天);③、护理费809元(x元/年÷365天×19天);④、交通费200元;⑤、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⑥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李某甲的损失合计8524.12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盛某某、雷某某因雷某德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x)、死亡赔偿金合计x元;赔偿原告冷某某、李某甲医疗费x元。

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盛某某、雷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其他损失x元(x元-x元),赔偿原告冷某某、李某甲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其他损失x.16元(x.04元+8525.12元-x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三、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在指定的期间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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