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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犯抢劫、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二初字第0050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4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泉,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某,无业,住(略)。1995年1月因犯强奸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戴学之,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2008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犯抢劫、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戴学之、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余泉、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贺某及杨某、李某辉(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多次驾驶捷达车或面包车在长沙市区内寻找单身女子作为作案目标,当发现合适对象后,由一人下车趁被害人不备从身后捂住其嘴巴和眼睛,另一人下车帮忙将被害人抬或拖上车,后用透明胶带蒙住其嘴巴和眼睛、捆住手脚,之后搜身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手机和其他贵重物品,遇有银行卡的,就用语言威胁或者刀具恐吓的方式逼问其密码后在附近的ATM柜台机将卡上的钱取出,最后开车找个僻静的地方将被害人丢下。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参与抢劫作案1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并造成2人轻伤;被告人周某参与抢劫作案1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并造成2人轻伤;被告人贺某参与抢劫作案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1月2日凌晨3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海阔天空”大酒店前,被告人杨某甲因调戏被害人姚某某朋友邹某某,而被被害人姚某丙、龚某丁等人殴打,被告人杨某甲的朋友“蒸鸡蛋”、“胖子”等十多人便从楼上KTV包厢赶下来与被害人姚某丙等人发生互殴,在此过程某,被告人周某持匕首将被害人姚某丙、龚某丁捅伤后逃跑。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法医门诊检验鉴定,被害人姚某某损伤程某已构成重伤,被害人龚某丁的损伤程某已构成为轻伤。

为了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害人胡某某、文某戊、姚某丙、龚某丁等17人的陈某;证人彭某、李某等19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书;法医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甲因犯强奸罪、被告人周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周某、贺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甲、周某、贺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甲在抢劫犯罪的第12、13笔中未致被害人轻伤;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某,杨某甲未邀集其他同伙斗殴也未用刀刺伤被害人,其当时行为属于自卫,对被害人造成重、轻伤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且杨某甲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对杨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提出,未参与第8笔抢劫犯罪。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周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周某不系主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周某用刀刺伤了二被害人,且对被害人的受伤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周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贺某在抢劫犯罪中,受他人邀集,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07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及李某辉(另案处理)在被告人贺某经营的麻将馆结识了被告人杨某甲,又通过杨某甲认识了其弟杨某(另案处理)。

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购买胶带纸、手套,指使杨某购买弹簧刀后,纠集被告人周某、贺某及杨某、李某辉携带弹簧刀、胶带纸、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被告人贺某的深蓝色捷达轿车及被告人杨某甲租用的银灰色微型面包车窜至长沙市区的仰天湖、劳动路、韶山路、芙蓉中路、曙光路、东风路等地段,以单身女子为作案目标抢劫作案14次,抢得现金x元,手机、黄某首饰等财物折合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为主抢劫作案14次(未遂1次),抢得现金和财物共计价值x元,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周某为主抢劫作案14次(未遂1次),抢得现金和财物共计价值x元,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贺某参与抢劫作案3次,抢得现金和财物共计价值x元,分得赃款70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2月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贺某,携带弹簧刀、手套、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贺某驾驶深蓝色捷达轿车搭乘被告人杨某甲、周某在长沙市区寻找抢劫目标,当车行至长沙市陆军预备役师地段时,发现被害人胡某某1人在路边行走,贺某将车停靠在胡某某身旁,被告人周某下车捂住胡某某的嘴,将胡某至车上,被告人杨某甲在车上与被告人周某一起将胡某某的眼睛、手脚捆绑,并抢走被害人胡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1080元及三星E348型手机1台、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周某还持刀威胁胡某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取走被害人胡某某卡内现金2万元,之后将胡某某丢在长沙市浏阳河大桥附近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三星E348型手机价值842元。事后由被告人杨某甲主持分赃,分给被告人周某、贺某各6800元,杨某甲分得6800元及手机1台,余款被三人共同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胡某某于2007年12月7日因被抢到长沙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报案。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12月7日晚23时许,其1人往预备役师招待所行走时,突然一辆轿车停在其身旁,从车上下来一青年男子(身高约1.68cm),冲上来用手捂住其嘴、眼,将其拖至轿车的后排坐,2男子均戴白色手套,车后排那男子与挟持其的男子一起将其按住,并用胶带纸将其手、脚捆绑,封住嘴、眼,坐在后排的男子(平头,20多岁,身高约x)将其控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现金1080元及手机1台,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卡各1张,挟持其的男子持刀威胁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在其的建行卡上取走2万元,将其丢弃在人民东路一施工地后,这3名男子逃离现场,随后其到高桥派出所报案。

(3)银行取款凭证,证明被害人胡某某建设银行帐户于2007年12月8日凌晨,分8次在中国银行火星路支行ATM机上被取走现金2万元。

(4)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三星E348手机价值842元。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周某、贺某抢劫时使用的凶器及交通工具有:①单刃弹簧刀(长20cm、21cm)2把;②捷达牌小汽车1辆(深蓝色)。

(6)被告人杨某甲、周某、贺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某甲因犯强奸罪、被告人周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

(7)被告人杨某甲、周某、贺某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某、银行凭证相互吻合。

2、2007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贺某及杨某携带弹簧刀、手套、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贺某的深蓝色捷达轿车在长沙市区寻找抢劫目标,当驾车行至长沙市仰天湖小学附近,遇见上夜班下班的被害人向某某路过此处,被告人周某及杨某下车,将被害人向某某拖至汽车后排,向某某因反抗,被告人杨某甲威胁叶说,“再反抗就用刀捅死你”,被告人贺某坐在车前排副驾驶抓住向某手,向某弃反抗后,被告人周某与杨某将被害人向某某的眼睛、手脚捆绑,抢走向某身携带的现金160元及波导手机1台,之后将向某某丢弃在长沙市伍家岭波隆立交桥下后,四人逃离现场。杨某甲、周某、贺某各分得40元,余款被四人共同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向某某于2007年12月21日,因被抢到长沙市公安局裕南街派出所报案。

(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其下班行至仰天湖小学大门附近时,一辆深蓝色轿车突然停靠在其身旁,从车上下来一青年男子,捂住其眼睛,将其往车上拖,因其挣扎并喊“救命”,后又从汽车驾驶室和汽车后右座又下来各一男子,一起将其拖至车上。在车上这几名男子威胁其不许乱动,并用胶带将其的眼睛、嘴巴和双手捆绑,抢走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现金160元及波导手机1台、银行卡2张。抢劫的男子还威胁其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并将其丢弃在长沙市伍家岭波隆立交桥下,后开车离去。

(3)被告人杨某甲、周某、贺某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某相互吻合。

3、2007年12月2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贺某和杨某携带弹簧刀、手套、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被告人贺某的黑色捷达轿车在长沙市区寻找抢劫目标,当驾车行至湖南省水利水电厅附近,遇见被害人黄某,被告人周某及杨某下车将黄某至车上,并将被害人黄某己眼、嘴及手脚用胶带纸捆绑,因被害人被胶带纸封住嘴巴呼吸不畅通挣扎,被告人杨某甲将车停下反身朝被害人黄某胸部打了几拳,抢走黄某随身携带的现金70元及诺基亚3250型手机1台,并威胁黄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将黄某拖至长沙市浏阳河大桥河堤上,由被告人杨某甲看守被害人黄某,被告人周某、贺某及杨某驾车到中国银行火星路支行,由杨某持黄某己卡在ATM机上取走现金300元,后三人驾车回到河堤上,接走杨某甲,将被害人黄某丢弃在河堤上逃离。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676元。手机由杨某甲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金苹果附近的1家当铺。后由被告人杨某甲主持分赃,四人各分得赃款200余元,余款被四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己陈某,证明2007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从韶山路往长岭方向某走,准备去世纪阳光网吧上网,途中一辆深色较旧的轿车停在其身旁,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将其眼、嘴用手捂住,将其拖至汽车后座,就被车上几名男子用胶带将其双眼、嘴巴、手、脚捆绑。抢走其随身携带提包诺基亚3250型手机1台,现金70元及建设银行卡1张等物品,这几名男子还威胁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卡内现金300元,后将其丢弃在长沙市浏阳河大桥河堤上。

(2)银行取款凭证,证明黄某被抢的银行卡于2007年12月21日凌晨,在中国银行火星路支行ATM机上被取走现金300元。

(3)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诺基亚3250型手机,价值1676元。

(4)被告人杨某甲、周某、贺某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某、银行凭证相互吻合。

4、2007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及杨某、李某辉携带弹簧刀、手套、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租赁的银灰色微型面包车在长沙市区寻找抢劫目标,当驾车行至长沙市X路电信局附近,发现1台白色别克车停靠在此,便将面包车停在别克车附近,被告人周某及杨某、李某辉在车外守候,当被害人张某某、文某戊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人周某及杨某、李某辉上前捂住二被害人的眼睛和嘴巴,并将二人拖至面包车上,后三人分别用胶带纸将被害人张某某、文某庚眼、嘴封住,手、脚捆绑后,抢走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5000元及价值441元厦新A3型手机1台,抢走被害人文某戊现金1000元及价值900元的三星E300型手机和价值527元三星C408型手机各1台,从被害人张某某的银行卡取现3600元,从被害人文某庚银行卡取现1.86万元,二被害人被抢现金和财物共计价值x元,之后将二被害人丢弃在长沙市狮子山桥下。事后由被告人杨某甲主持分赃,分给被告人周某、杨某及李某辉各6000余元,其分得赃款6000余元,余款被四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文某戊、张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因被抢到长沙市公安局左家塘派出所报案。

(2)被害人文某庚陈某,证明2007年12月25日晚,其与朋友张某某在韶山路附近的朋友家玩,张某某将自己的白色别克车停靠在电信局前面的停车行道上,凌晨1时许,其与张某某一起准备驾车离开,发现1辆银灰色面包车停靠在此,突然有1男子捂住其嘴巴和鼻子将其往面包车上拖,后张某某也被另1男子拖至面包车上,被拖上车后,其中两名男子用胶带纸将其与张某某的眼睛、鼻、嘴及双手、脚绑住,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的现金1000元及农行卡、工行卡、医保卡、邮政卡各1张及其他物品,张某某也被抢走了现金及银行卡,这几名男子还在车上威胁其与张某某说出银行密码。后在二人卡上分别被取走数千元。并将其与张某某丢弃在长沙市狮子山桥下,几名男子开车离去。后清点物品,其被抢2台三星手机、其农业银行卡被取走现金1.86万元。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12月25日晚,其与朋友文某戊在韶山路附近的朋友家玩,其将自己的白色别克车停靠在电信局前面的停车行道上,凌晨1时许,其与文某戊一起准备驾车离开,发现1辆银灰色面包车停靠在此,突然有1男子捂住其嘴巴和鼻子将其往面包车上拖,文某戊也被另1男子拖至面包车上,被拖上车后,其中2名男子用胶带纸将其与文某庚眼睛、鼻、嘴及双手、脚绑住,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的现金5000元及招商银行卡、中信银行卡各1张及其他物品,几名男子还扯走了其脖子上的项链1根。文某戊也被抢走了现金及银行卡,这几名男子还在车上威胁其与文某戊说出银行密码。后在二人卡上分别被取走数千元。并将其与文某戊丢弃在长沙市狮子山桥下,几名男子开车离去。后清点物品,其被抢走了夏新A3型手机1台、铂金项链(带玉坠)1根、中国银行卡被取走现金3600元。

(4)现场勘查笔录。

(5)银行取款凭证,证明:①文某庚农业银行储蓄卡于2007年12月25日凌晨,分6次在中国银行ATM机上被取走现金1.5万元;工商银行卡于2007年12月25日凌晨,分4次被取走现金3600元;②张某某的中国银行储蓄卡于2007年12月25日凌晨,被取走200元;中信银行储蓄卡分4次被取走3400元。

(6)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三星E300型手机,价值900元、三星C408型手机,价值527元、夏新A3型手机,价值441元。

(7)被告人杨某甲、周某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某、银行凭证相互吻合。

5、2008年1月1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纠集周某及李某辉携带弹簧刀、手套、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由杨某甲驾驶租赁的银灰色微型面包车在长沙市区内寻找抢劫目标,遇见被害人黄某辛往贺某体育馆家乐福超市方向某走,便将车停靠在黄某身旁,被告人周某及李某辉下车将黄某辛的嘴和眼蒙住,将黄某行抬至车上,黄某抗,被周某及李某辉殴打,被告人杨某甲威胁黄:“不要乱动,否则用刀捅死你。”后由被告人周某及李某辉用胶带纸将被害人黄某辛的眼、嘴封住,手、脚捆绑,抢走被害人黄某辛两枚24K黄某戒指、1对24K黄某耳环,之后将黄某辛丢弃在长沙市杨某山立交桥下。经鉴定,被抢黄某戒指2枚各价值1120元、被抢黄某耳环5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黄某辛于2008年1月13日,因被抢到长沙市公安局候家塘派出所报案。

(2)被害人黄某辛的陈某,证明2008年1月13日早上6时许,其到贺某体育馆家乐福超市上班途中,经过佳天国际新城路段时,被2名男子从后背蒙住眼、捂住嘴,拖至停在路边的1部白色面包车上,其反抗遭到车上1男子殴打,驾驶汽车的男子还威胁说:“你再动,老子就用刀捅了你。”随后有一男子带着沙质手套捂住其嘴,用胶带纸将其嘴巴、眼睛、手、脚绑住。后被抢走3枚黄某戒指及1对耳环,手机1台、现金200元,并将其丢弃在杨某山立交桥下南楼梯处。

(3)现场勘查照片。

(4)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24K黄某戒指2枚价值分别价值1120元、24K黄某耳环1对价值560元。

(5)被告人杨某甲、周某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某相互吻合。

6、2008年1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纠集周某和李某辉携带弹簧刀、手套、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由杨某甲驾驶租赁的银灰色微型面包车在长沙市区内寻找抢劫目标,当驾车行至马王某陶瓷城BX栋X-X号门前,发现被害人黄某1人在行走,被告人周某与李某辉下车蒙住黄某壬眼睛,卡住其脖子,将黄某至面包车上,在车内用胶带纸封住黄某眼、嘴,捆绑其手、脚,搜走黄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现金2000余元和交通银行卡1张,由被告人杨某甲持卡到ATM机上取走现金1800元,之后将其丢弃在长沙市井湾子附近。事后由被告人杨某甲主持分赃,其分得赃款1000余元,分给被告人周某及李某辉各1000余元,余款被三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黄某于2008年1月17日,因被抢到长沙市公安局马王某派出所报案。

(2)被害人黄某壬陈某,证明2008年1月16日晚9时许,其回家途经马王某陶瓷城BX栋地段时,2名男子从身后蒙住其眼睛和卡脖子,将其拖至1台面包车上,并用透明胶带纸封住其眼、嘴,捆绑其手、脚,抢走其包内现金3800元及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其中1男子用刀架在其脖子上,反复逼问其交行卡的密码,并说:“如果取不到钱的话,你的命都是我们的。”其告知他们密码后被丢弃在长沙市井湾子附近。后清点物品,被抢走18K项链1根、现金38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上被取走1800元。

(3)银行取款凭证,证明黄某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08年1月16日在中国银行ATM机上分2次被取走1800元。

(4)被告人杨某甲、周某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某、银行凭证相互吻合。

7、2008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纠集周某和杨某携带弹簧刀、手套、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由杨某甲驾驶租赁的银灰色微型面包车在长沙市区内寻找抢劫目标,发现被害人赵某驾车至长沙市X路“英才园”X栋楼下,趁赵某备,被告人周某及杨某将其拖至微型面包车上,按住赵某,抢走赵某身携带的现金6980元及银行卡1张、1台诺基亚x型手机、1个玉手镯等物品,并威逼赵某出银行卡密码,由被告人杨某甲持赵某某银行卡在ATM上取走现金1300元,之后将赵某丢在省邮政局附近。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38元、玉手镯价值400元。手机由被告人杨某甲以200元销赃,赃款由杨某甲主持分赃,杨某甲分得2000余元,分给被告人周某及杨某各2000余元,余款被三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赵某于2008年2月14日,因被抢到长沙市公安局银盆岭派出所报案。

(2)被害人赵某某陈某,证明2008年2月14日凌晨4时许,其驾车回到岳麓区“英才园”科技楼的正大门前时,被1名青年男子抓住并按到在地,其呼喊“救命”,又被另1男子捂住嘴巴,将其拖至1辆白色面包车上,抢走其佩戴的白透蓝玉手镯1只,搜走包内现金6980元、1台深蓝色诺基亚x型手机及驾驶证、身份证、农村信用社储蓄卡、邮政存折等物品。在车上两名男子用胶带将其的眼、嘴和手捆住,威胁其说出银行密码,取走了其农村信用社卡内的现金1300元,将其丢弃在省邮政局附近后离开。

(3)银行取款凭证,证明赵某在农村信用社开户的银行储蓄卡于2008年2月14日分2次被取走1300元。

(4)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的诺基亚x型手机1台,价值338元,玉手镯1只,价值400元。

(5)银行福祥卡,证明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收缴到的福祥卡系被害人赵某所有。

(6)被告人杨某甲、周某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某、银行凭证相互吻合。

8、2008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及杨某携带弹簧刀、手套、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由杨某甲驾驶租赁的银灰色微型面包车在长沙市区寻找抢劫目标,在长沙市X路建湘瓷厂宿舍附近时,遇见被害人任某驾驶摩托车路过此处,被告人杨某甲驾车将任某逼停在路边,被告人杨某甲在车上望风,被告人周某及杨某下车将任某摁倒在地,二人抢走任某随身携带的挎包1个,内有现金2400元,之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任某于2008年2月15日,因被抢到长沙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报案。

(2)被害人任某某陈某,证明2008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其骑电动车回家,当行至东风路建湘瓷厂宿舍附近时,有1辆银灰色面包车突然将其逼停在路边,从车上下来2男子,其中一青年男子(身高x,着乳白色上衣,方脸,长发)将其嘴捂住,后将其按倒在地,另一男子抢走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挎包1个,内有现金24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后2男子上车逃离。

(3)被告人杨某甲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某相互吻合。

9、2008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及杨某携带弹簧刀、手套、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由杨某甲驾驶租赁的银灰色微型面包车在长沙市区内寻找抢劫目标,当车行至长沙市X路红星大市场附近时,遇见被害人陈某癸1人在人行道行走,被告人杨某甲将车停靠在被害人陈某癸身后,被告人周某及杨某下车捂住陈某癸嘴巴,将陈某至车上,因陈某扎并呼救,杨某甲停车持刀威胁被害人陈某癸,被告人周某及杨某用胶带纸将陈某癸的嘴、眼及手、脚捆绑,抢走被害人陈某癸现金300余元、1台价值752元摩托罗拉V6型手机及1条价值1276元x铂金项链、1对价值427元x铂金耳钉,被告人杨某甲威胁陈某出银行卡密码后,从被害人陈某癸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2100元,之后将陈某弃在长沙市树木岭附近。后由被告人杨某甲主持分赃,分给被告人周某及杨某各600余元,余款被三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陈某癸于2008年2月15日凌晨4时许,因被抢到长沙市公安局雨花亭派出所报案。

(2)被害人陈某癸的陈某,证明2008年2月15日凌晨4时许,其回家行至韶山南路红星花卉市场附近时,有1辆银灰色面包车突然停靠在其身后,从车上下来2名男子将其嘴巴捂住,并拖至车上。途中,其反抗遭到开车的男子持刀威胁,另2男子用胶带纸将其眼、嘴及双手捆绑。开车的男子还说,要其“交出钱财,不伤及性命。”并从其脖子上抢走1条x铂金项链及上衣口袋内的1台摩托罗拉V6型手机,另外2名男子抢走其佩戴耳朵上1对x耳钉、包内现金300元及银行卡2张,并威胁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从其建行储蓄卡上取走现金2100元,将其丢弃在长沙市树木岭附近后,这几名男子开车逃离。

(3)银行取款凭证,证明陈某癸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于2008年2月15日,分3次被取走2100元。

(4)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的x铂金项链1根,价值1276元、摩托罗拉V6型号手机1台,价值752元、x铂金耳钉1对,价值427元。

(5)被告人杨某甲、周某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某、银行凭证相互吻合。

10、2008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及杨某携带弹簧刀、手套、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由杨某甲驾驶租赁的银灰色微型面包车在长沙市区寻找抢劫目标,将车停在长沙市树木岭附近,发现被害人杨某某1人在井塘佳园X栋门面前行走,被告人杨某甲在车上望风,被告人周某及杨某下车,从被害人杨某某身后勒住杨某脖子并捂住其嘴,将被害人杨某某强行往车上拖,当拖至车门时,被告人杨某甲拉扯被害人杨某某,因杨某某的反抗和呼救,而未得逞,三人即驾车逃离。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杨某某于2008年2月19日22时许,因被抢到长沙市公安局雨花亭派出所报案。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2月19日22时许,其回家行至井塘佳园X栋时,有1台银灰色面包车停在路边,从车上冲下来2名青年男子勒住其脖子,捂住其嘴,企图将其往车上拖,将其拖至车门旁时,驾车的男子也伸手拉扯,因其的反抗和呼救而未得逞,后这几名男子驾车逃离。

(3)被告人杨某甲、周某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某相互吻合。

11、2008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及杨某携带弹簧刀、手套、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由杨某甲驾驶租赁的银灰色微型面包车在长沙市区寻找抢劫目标,当驾车行至长沙市X路“富禄山庄”附近时,发现被害人程某1人在路边行走,被告人杨某甲将车停靠在程某前面,被告人周某及杨某下车捂住程某某嘴,将程某拖至车上,用胶带纸将程某嘴、眼及手、脚捆绑,抢走程某随身携带的现金200余元、价值810元的三星E358型手机1台、价值840元的24K黄某耳环1对及手表1块、项链1根,之后将程某丢弃在长沙市X路口女子监狱附近。被抢项链被杨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杨某甲主持分赃,杨某甲、周某及杨某各分得600余元,余款被三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程某于2008年2月19日12时许,因被抢到长沙市公安局新开铺派出所报案。

(2)被害人程某某陈某,证明2008年2月19日晚12时许,其回家行至韶山南路“富禄山庄”附近时,1辆银灰色面包车停在其前面,从车上冲下2名青年男子捂住其嘴,将其往车上拖,这2名男子用胶带纸将其的嘴、眼和手捆绑,因其挣扎,被车上1男子用刀顶住其脖子威胁,叫其“不许动”,另1男子用刀将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带划断,抢走其挎包1个,内有现金600余元、1台三星E358型手机、1对24K黄某耳环、1根白金项链、1块手表,后将其丢弃在香樟路口女子监狱附近,这几名男子便驾车逃离。

(3)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的三星E358型手机1台,价值810元,24K黄某耳环1对,价值840元。

(4)被告人杨某甲、周某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某相互吻合。

12、2008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及杨某携带弹簧刀、手套、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由杨某甲驾驶租赁的银灰色微型面包车在长沙市区内寻找抢劫目标,当车行至长沙市东塘“神禹大酒店”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1人行走在枫树山小学门口的人行道,杨某甲将车停靠在被害人陈某某身后,被告人周某及杨某下车蒙住陈某某的眼睛、勒住陈某脖子将陈某倒在地,并抬至车上,周某即用陈某某的外套蒙住陈某头部对其殴打,杨某用胶带纸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眼、嘴封住,陈某某因呼吸困难用手去扯胶带纸,被周某发现,周某即再次对陈某某殴打,后又将陈某双手交叉捆绑。被告人杨某甲向某害人陈某某索要银行卡及项链、戒指、耳环,陈某有项链,杨某即取走陈某子上的铂金项链,被告人杨某甲还威胁陈某,如不老实,就杀其全家。抢走被害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300余元及价值5981元x铂金项链1根后,将陈某某丢弃在长沙市浏城桥附近。经法医鉴定,陈某某鼻梁骨骨折,损伤程某为轻伤。由被告人杨某甲主持分赃,周某、杨某与杨某甲各分得100余元,余款被三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陈某某于2008年2月20日,因被抢到长沙市公安局侯家塘派出所报案。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其回家行至枫树山小学附近时,被2名男子从其身后蒙住眼睛、卡住脖子,将其按倒在地后,又将其抬至停靠在路边的1辆白色面包车上,因其反抗,被穿深色衣服的男子用其的外套蒙住其头部后再进行殴打,另身穿浅色衣服的男子抱住其头、蒙住其眼睛,穿深色衣服的男子用胶带纸将其脸部缠住,其因呼吸困难用手去扯胶带纸,遭到穿深色衣服男子的殴打,又将其双手捆绑。开车的男子问其索要银行卡和项链、戒指、耳环等,其讲有项链,后被穿浅色衣服的男子抢走,开车男子还威胁说,如果回答不老实,就杀其全家。在此抢劫过程某,被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殴打3次。其被抢走现金300余元、带吊坠铂金项链1根,后被他们丢弃在浏城桥附近,这几名男子开车逃离。

(3)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周某作案时使用的手套及捆绑被害人使用的胶带纸。

(4)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的x铂金项链1根,价值5981元。

(5)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

(6)被告人杨某甲、周某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某相互吻合。

13、2008年2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及杨某携带弹簧刀、手套、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由杨某甲驾驶租赁的银灰色微型面包车在长沙市区内寻找抢劫目标,当车行至长沙市X路贺某体育场前公交车站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毛某某在公交车站等车,被告人杨某甲将车停在被害人毛某某面前,被告人周某及杨某下车,捂住被害人毛某某的嘴往车上拖,在车上被告人周某与杨某按住毛某某的双手,用胶带纸将其嘴、眼缠住,因毛某某挣扎,被告人周某即对毛某某进行殴打,抢走被害人毛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2000元、1台价值347元的x型手机及1张银行卡,还持刀威胁毛某某说出银行卡上的密码,杨某甲持被害人毛某某的银行卡在人民路的中国银行ATM机上取走现金700元,后将毛某某丢弃在长沙市王某塘附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某肋骨骨折,损伤程某为轻伤。由被告人杨某甲主持分赃,其分得赃款900余元,分给被告人周某x型手机1台及900余元,分给杨某赃款900余元,余款被三人消费。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抢手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毛某某于2008年2月20日,因被抢到长沙市公安局城南路派出所报案。

(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2月20日凌晨5时许,其在芙蓉路贺某体育场前公交车站等车,1辆白色面包车停在其面前,从车上下来2名男子就捂住其嘴并将其拖至车上,后用胶带纸封住其眼睛和捆绑双手,因其挣扎,坐在其左侧的男子用肘关节殴打其胸部,其中1名男子持刀威胁说:“还反抗就割了你的鼻子。”后抢走其随身携带的x型手机1台、中国银行卡1张及现金2100元,并威胁其说出银行卡密码,从其卡上取走现金700元。后将其丢弃在杨某山王某塘附近,这几名男子开车逃离。

(3)x型手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收缴的x型手机系被害人毛某某所有。

(4)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的x型手机1台,价值347元。

(5)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毛某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

(6)被告人杨某甲、周某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某相互吻合。

14、2008年2月2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及杨某携带弹簧刀、手套、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由杨某甲驾驶租赁的银灰色微型面包车在长沙市区内寻找抢劫目标,当车行至白沙路省财政厅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龚某某1人在财信酒店附近行走,被告人杨某甲将车停靠在被害人龚某某左侧,被告人周某及杨某下车,捂住龚某某的嘴将其拖至车上,因龚某某呼救,杨某打了龚某耳光,被告人周某在车上持刀威胁龚某某要其“配合点”,并与杨某一起用胶带纸将被害人龚某某的眼、嘴封住,手、脚捆绑,抢走被害人龚某某随身携带的2枚24K黄某戒指及1只24K黄某手镯后,将龚某某丢弃在长沙市妇幼保健院附近,驾车逃离。经鉴定,被抢2枚24K黄某戒指,1枚价值1400元、1枚价值1120元,24K黄某手镯价值3640元。被告人杨某甲将抢得2枚金戒指及1只金手镯销赃到朝阳路附近的一黄某加工店,得赃款2000余元,由被告人杨某甲主持分赃,其分得600余元,分给被告人周某和杨某各600余元,余款被三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龚某某于2008年2月20日,因被抢到长沙市公安局城南路派出所报案。

(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2月20日凌晨6时许,其行至白沙路财政厅附近时,1辆白色面包车停靠在其旁边,从车上下来2名男子将其的嘴捂住后拖至车上,其因害怕呼救,遭到其中1男子殴打,在车上这几名男子还威胁其不准出声。然后这几名男子用透明胶带纸将其的手、脚捆绑,嘴、眼封住,抢走其随身佩戴的2枚24K黄某戒指、1只24K黄某手镯,后将其丢弃在长沙市妇幼保健院附近,这几名男子就开车逃离。

(3)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的2枚24K黄某戒指,分别价值1400元、1120元,1只24K黄某手镯,价值3640元。

(4)被告人杨某甲、周某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某相互吻合。

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周某在上述抢劫过程某,将抢得的部分金银首饰、手机等物品分别寄卖销赃到长沙市“玖發寄卖行”、长沙市X街X号“首饰加工店”,得赃款7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在2008年2月14日前后,杨某甲曾以200元/次租借其的1辆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甲自2007年11月份以来,多次在其经营的“玖發寄卖行”当过黄某、铂金、手机等物品,其中,以1600元的价格寄卖过1条黄某项链、以700元的价格寄卖过2个铂金戒指、以100元的价格寄卖过1对黄某耳钉、以70元的价格寄卖过1条18K项链、以300元的价格寄卖过1个黄某戒指。2007年12月23日及2008年2月12日,周某寄卖的1台诺基亚3250的手机、1台三星X828型手机,2008年1月30日杨某甲寄卖的1台诺基亚N93i的手机,分别赎回。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甲在2008年1月下旬将1根10克的黄某项链交其加工,后做成了6克的黄某戒指,剩余4克黄某杨某甲以690元的价格销售给其。2008年大年初三,杨某甲拿了1个重0.45克的白金耳钉要其收购,其未同意。2008年元宵节后,杨某甲又与2名青年男子拿了1个重13克的黄某镯子、2枚2克重的黄某戒指、1对x铂金耳钉、2根镀白金18K黄某项链到其经营首饰加工店内,其以3900元的价格收购。

(4)辨认笔录,证明:①2008年3月27日15时20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王某某在证人杨某某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与X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到其店内出售黄某首饰及典当手机的杨某甲和周某;②2008年3月27日15时55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证人彭某某在证人杨某某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到其店内出售黄某首饰的杨某甲。

(5)书证,证明由“玖發寄卖行”提供的寄卖行票据记录了周某分别于2007年12月23日在其店内以800元寄卖过1台诺基亚3250型手机,2008年2月12日以430元寄卖过1台三星X828型手机,杨某甲在2008年1月30日以1320元寄卖过1台诺基亚N93i型手机。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8年1月1日晚,被告人周某打电话给杨某甲,要杨某甲到长沙市雨花区“海阔天空”大酒店一起唱歌。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事提前离去,在“海阔天空”门口等车,遇见被害人姚某某朋友邹某某站在门口等朋友一起回家,被告人杨某甲调戏邹某某,要邹某其一起坐车离去,邹某肯,杨某甲将邹某某往路旁的出租车里拖,邹某某呼喊:“你什么意思!”被邹某某的朋友姚某志等人听见,姚某志等人随即赶到邹某某身旁,指责被告人杨某甲,后双方发生口角,相互殴打,被告人杨某甲被打、被围,与对方发生吵闹,被附近吃宵夜的被告人周某及李某辉、“强伢子”等人看见,周某与李某辉、“强伢子”等人赶到杨某甲被围现场,与对方发生口角,双方再次发生斗殴。李某辉打电话告知正在“海阔天空”KTV唱歌的其他朋友下来帮忙,闻讯后的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朋友“蒸鸡蛋”、“胖子”等十多人便从楼上KTV包厢赶下来与杨某甲、周某及李某辉、“强伢子”一起持刀、木棍、砖头等凶器再次与被害人姚某丙、龚某丁等人发生互殴、对打,被告人周某持刀、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与其他同伙持木棍、砖头等凶器将被害人姚某丙、龚某丁刺伤和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丙头部头皮挫裂伤、双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顶骨骨折、头部头皮及背部软组织裂伤,损伤程某为重伤。被害人龚某丁左胸部穿透伤、左侧血气胸、躯干部软组织裂伤、左肩肋骨骨折、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背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某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姚某丙、龚某丁于2008年1月2日,被人打伤,向某沙市公安局雨花亭派出所报案。

(2)被害人姚某某陈某,证明2008年1月2日凌晨3时许,其与龚某丁、邹某某、姚某东等朋友在长沙市海阔天空酒店唱歌离开在路边等车时,1青年男子(1.76cm、短发、深色T恤)调戏其朋友邹某某,其与该男子发生争执、斗殴,后准备离开时,那被打男子的朋友用刀将其刺伤。

(3)被害人龚某丁的陈某,证明2008年1月2日凌晨3时许,其与姚某丙、姚某志等朋友在长沙市海阔天空酒店唱歌离开时,与1男子发生争执,那男子被殴打后,被歌厅保安劝阻。被打男子的朋友闻讯后,叫来10多名男子,与其及朋友等8人再次发生打斗,在对打中,其被那被打男子的同伙用刀刺伤背部、腰部。

(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2日凌晨3时许,其与姚某志等人在长沙市海阔天空酒店唱歌离开时,站在酒店地下停车场入口处等人,1名青年男子也在路边等车,无故与其搭讪,其未搭理他,该男子连拉带抱将其往路边的士里拖,其大声指责那男子,被姚某志等人听见赶来,并与那男子发生了口角和斗殴,后姚某志等人与那被打男子的朋友在歌厅外协商时,被打那男子又叫来10多人再次与姚某志等人发生斗殴,当时场面十分混乱,其便离开了现场。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2日凌晨3时许,其与姚某志等人在长沙市海阔天空酒店唱完歌,在酒店大厅开房准备休息,发现与其一起唱歌的朋友从外面冲进大厅,与1男子发生冲突,其上前去劝架,得知与其一起唱歌的1女朋友被人调戏,正在海阔天空门口协商时,从酒店KTV冲出10多名男子,其中有人持匕首气势汹汹,与其一起唱歌的朋友发生对打,其见状便离开,过了一会其回到酒店时,发现姚某志被打倒在地,龚某丁身中数刀,后2人被送往医院治疗。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2日凌晨3时许,其与朋友坐车到海阔天空去唱歌,刚到门口就看见有10多人正在斗殴,被打一方有其认识的2个朋友,分别叫龚某丁、李某。打其朋友的人有2人拿着1米长的木棒,后看见龚某丁被打倒在地,还有1男子也倒在血泊中。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2008年1月2日凌晨3时许,其与姚某志等人在长沙市海阔天空酒店唱歌离开时,有1名男子调戏姚某志的女友,其与朋友一起去制止并与那男子发生争执,那男子见状便往海阔天空大厅跑,其与朋友追到大厅电梯口追打那男子,后又将那男子拖出酒店,被打男子方面来了10多人,再次发生斗殴,场面十分混乱,姚某志和龚某丁当时被打到在地,其准备帮忙时,对方有2人持刀,追砍其,其挣脱后离开。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2日凌晨3时许,其开出租车路过长沙海阔天空,从酒店里冲出来10多名男子,其中5名男子租乘其出租车。到高桥市场大西门后,下车离去。坐在副驾驶室的男子手中有血。

(9)证人刘建德、唐萍、何某某、曾桂香、李某玲、王某贝、申程、王某国等12人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1月2日凌晨3时许,1男子先被一群人殴打,后被打男子的同伙又与打那男子的一方在酒店门口群体斗殴。

(10)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姚某某头部头皮挫裂伤,双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顶骨骨折。损伤程某为重伤。被害人龚某丁左胸部穿透伤,左侧血气胸,躯干部软组织裂伤,左肩肋骨骨折,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背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某为轻伤。

(11)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的供述,对上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某及证人证言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杨某甲、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捆绑他人,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辩解未参与第8笔作案,经查,第8笔与第9笔抢劫犯罪作案中,均发生在2008年2月15日凌晨1时至2时间,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及庭审中,均证明被告人周某及杨某与其一起参与了此笔抢劫作案,被害人任某证明作案时有三人,且被告人周某、杨某甲均供述了参与第9笔抢劫作案。故应认定被告人周某参与了第8笔抢劫犯罪。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在第12、13笔中未致被害人轻伤,经查,被害人轻伤是杨某甲与周某共同抢劫犯罪的结果,杨某甲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调戏妇女,挑起事端,遭到对方殴打,被告人周某见状后,纠集同伙持凶器进行报复,在双方斗殴中,被告人周某、杨某甲积极参加,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均系主犯。杨某甲、周某均应对发生的伤害结果承担责任。对杨某甲、周某提出的不是主犯、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不承担责任、是自卫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杨某甲在本市冰灾时期,趁被害人在凌晨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连续抢劫作案14次,危害极为严重。被告人周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贺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贺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四、追缴并责令被告人周某、杨某甲、贺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给被害人。

五、没收被告人贺某犯罪工具捷达轿车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斌

审判员韩德民

审判员向某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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