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甲,男,生于1994年。
原告柴某乙,男,生于1995年。
法定代理人柴某丙,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丁,男,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舒某戊,汉族,生于1949年。
委托代理人徐真,郸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柴某乙、柴某甲诉被告舒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柴某乙,法定代理人柴某丙、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舒某戊、徐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5日15时许,原告柴某乙骑自行车带着原告柴某甲沿郸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被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从后面撞伤。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柴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柴某甲无责任。现在二原告住院已花去医疗费三万多元,为减少损失,特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承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这一切都不是出于被告的恶意。是被告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由于拖拉机和拖车之间的挂钩意外脱落,拖车在失控滑行的过程中将二原告撞伤。其次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主动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已支付了x元的相关费用,而原告的住院总医疗费才x元,这说明被告已尽了义务。不愿再承担不合理的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舒某丁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黄竹园淀粉厂时,将同向行驶由原告柴某乙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柴某乙及乘车人柴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舒某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柴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柴某甲无责任。柴某甲在郸城县公疗医院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柴某乙在郸城县公疗医院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合计花去医疗费x.22元,其中原告方预付600元,直接支付1075.62元。其它x.6元则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柴某乙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009年5月23日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九级。柴某乙支付鉴定费600元。近亲属往返看护二原告开支交通费951元。
另查,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x元,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258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为x=3440元。
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勘验和调查过程中,程序合法,对责任的划分比较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二原告系未成年的兄弟,本院经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对二原告应得的赔偿采用混合计算。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受到伤害的,加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由于在受损害过程中,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柴某乙年龄尚幼就落下9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法庭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18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丁应承担二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总计x的80%,为x元。减去舒某丁已支付的x.6元,下剩x.4元舒某丁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二原告付清;
二、被告舒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二原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良清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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