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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米某某、张某丙、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安阳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母。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米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丙、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彭某某、被上诉人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国峰、原审被告张某丙、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9日早上,米某某在曲沟镇从南向北在路右侧行走,被张某甲从后撞倒。后送到医院后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用x.8元。另查明:米某某在被张某甲撞倒之前就患有糖尿病和脑梗塞后遗症。事故发生后,米某某将张某甲的自行车扣留至今。

原审认为:米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基本上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张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否定米某某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张某甲骑车撞伤米某某时,虽未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给米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米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明,张某甲应予赔偿。米某某因在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要求张某甲赔偿其误工费不予支持。米某某护理费的损失,依据我省农民日平均收入,一人护理计算,张某甲对米某某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数额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米某某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米某某的损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要求赔偿精神补偿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米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8元。2、驳回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张某甲承担400元,米某某承担318元。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单方面采信证据,得出了错误的结论。张某甲并没有撞到米某某,米某某的伤不是上诉人张某甲造成。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也已被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骑车将米某某撞倒致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米某某诉请判令张某甲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认为其并未撞到米某某,米某某的伤是其自己摔倒所致,因张某甲将米某某撞倒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且在事发后张某甲家人就该事进行调解赔偿时张某甲也未予否认,故张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邢霞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邢燕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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