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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某琪),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1997年元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8月25日生育一女孙某芸(又名孙某、孙某云)。2002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由被告孙某琪抚养。但被告自离婚后,常年不再家,婚生女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为了婚生女孙某芸更好的学习、成长,特提起诉讼,要求婚生女孙某芸由原告抚养。

被告孙某琪未向本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5月4日被告的母亲梁守芬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杳无音信。

2、淇县人民法院(2002)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孙某芸由被告孙某某抚养。

3、2009年8月11日询问孙某芸的笔录一份。证明孙某芸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对孙某芸尽抚养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7年元月17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孙某芸。2002年5月8日原告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孙某芸由被告孙某某抚养。但被告自离婚后外出,现杳无音信,孙某芸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女孙某芸由被告孙某某抚养,但离婚后,被告孙某某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在此期间,孙某芸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对孙某尽到法定的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女孙某芸,且孙某芸已满10周岁,亦表示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以有利于孙某芸成长、学习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生女孙某芸由原告徐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效强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窦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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