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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市X镇企业职工学校与辛集市X乡人民政府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4-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辛民二初字第20018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辛民二初字第(略)号

原告辛集市X镇企业职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英洲,河北辛集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乡乡长。

原告辛集市X镇企业职工学校(以下称职工学校)与辛集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称乡政府)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春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所属企业辛集市茂华纸膜制品厂向我校借款10万元,双方言明按农行利息计息。后该厂停工停产,无能力偿还。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我校和该企业开办单位辛集市X乡经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管委)反复协商;经管委同意代为借款企业纸膜制品厂还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并到辛集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直至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次与被告所属经管委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到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还清;直至到期未履行分文。

经查,被告所属经管委不具备法人资格,系被告的职能部门,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对被告乡政府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集市X乡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5日被告所属企业辛集市茂华纸膜制品厂借原告职工学校现金10万元整;后经双方协商1998年12月31日达成还款协议,纸膜制品厂的开办单位经管委愿代借款方按协议偿还借款10万元,当天职工学校与经管委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直至还款期限,被告所属经管委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2000年12月27日职工学校与被告所属经管委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直到2003年12月31日期满仍然分文未付。被告所属经管委系乡政府职能部门,原告要求乡政府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职工学校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1998年12月31日职工学校与被告所属经管委签订的还款协议;(2)1997年4月25日纸膜制品厂打的借条;(3)1998年12月31日和2000年1月1日经管委签字盖章,证明还款主体资格变更;(4)1998年12月31日公证处第X号公证书证实还款主体资格;(5)职工学校与被告所属经管委2000年12月27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并证实经管委未履行还款义务,并约定2003年12月31日将借款10万元还清。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认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职工学校与辛集市茂华纸膜制品厂借款手续清楚;经查,职工学校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认为被告所属企业纸膜制品厂已停工停产,无能力偿还借款,纸膜制品厂经开办单位被告所属经管委协商;借款10万元由被告经管委偿还,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到公证处办了公证手续,后到2000年12月27日经管委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2003年12月31日还清。直至期限已满分文未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所属经管委应当依照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经管委不具备法人资格,系被告的职能部门,其民事行为,应当由被告里厢乡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经查还款协议未约定利息,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辛集市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职工学校借款10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7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春柱

二OO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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