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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李某甲盗窃,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40岁。2005年1月1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代某某,男,46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经预谋后翻墙进入洛阳石化厂区三隆公司保运车间钳电班仓库,盗窃电缆线剥皮后,将铜芯卖给吉利区清庄市场代某某废品收购部,卖得赃款3800元。被盗电缆经鉴定价值5670元。2010年6月3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再次翻墙进入洛阳石化厂区三隆公司保运车间钳电班仓库,盗窃4根电缆,被厂区巡逻队员发现,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6880元。另外,2010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建迎(已判刑)三次窜至洛阳市吉利区洛石化总厂东南门附近中建七局施工围栏内,将中建七局建筑工地围栏内的3000斤废铁、钢管、弯头、旧阀门等盗走,后将盗窃的东西卖给了小川村口收废品的被告人张新芳。被盗物品经洛阳市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李某甲判处二年至两年零六个月,代某某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经预谋后翻墙进入洛阳石化厂区三隆公司保运车间钳电班仓库,盗窃电缆线剥皮后,将铜芯卖给吉利区清庄市场代某某废品收购部,卖得赃款3800元。被盗电缆经鉴定价值5670元。2010年6月3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再次翻墙进入洛阳石化厂区三隆公司保运车间钳电班仓库,盗窃4根电缆,被厂区巡逻队员发现,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6880元。另外,2010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建迎(已判刑)三次窜至洛阳市吉利区洛石化总厂东南门附近中建七局施工围栏内,将中建七局建筑工地围栏内的3000斤废铁、钢管、弯头、旧阀门等盗走,后将盗窃的东西卖给了小川村口收废品的被告人张新芳。被盗物品经洛阳市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600元。

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主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建迎、张心芳的供述;失主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物证钢丝钳一把、钢锯一把、锯条五根;被告人代某某对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洛阳市公安局中原路派出所的收条及发还物品清单;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0)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代某某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被强制戒毒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在盗窃犯罪活动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2010年6月30日的犯罪活动中,被当场抓获,属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五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二次,价值x元。应按照被告人参与盗窃的次数、数额、是否既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有无退赃综合决定被告人的量刑。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主动退还赃款,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代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三、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钢锯一把、锯条五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张海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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